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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衡开东诉邬忠林、邬永军、阿克苏地区安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冯春庆、祁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开东,邬忠林,邬永军,阿克苏地区安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冯春庆,祁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1986号原告衡开东,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被告邬忠林,住新疆乌什县。被告邬永军,住阿克苏市。被告阿克苏地区安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何佺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吉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负责人田劲松,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冯春庆,1962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魏建东,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林,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原告衡开东诉被告邬忠林、邬永军、阿克苏地区安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冯春庆、祁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开东,被告邬忠林、邬永军、安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庆的委托代理人、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衡开东诉称:2013年3月14日8时5分许,被告邬忠林驾驶新NH1X**号车(载有衡开东、李某)在阿克苏市乌喀路与被告冯春庆驾驶的冀DG0X**号车相碰,造成邬忠林、衡开东、李某受伤。被告邬忠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春庆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衡开东、李某无责任。被告邬永军系邬忠林的担保人,安达运输公司系新NH1X**号车的挂靠单位,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祁林系冯春庆的担保人,冀DG0X**号无保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共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823.15元、门诊费1773.17元、误工费3874元(12天×149元/天)、护理费3874元(12天×149元/天)、营养费300元(25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5元/天×13天),以上共计18944.32元。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邬忠林辩称:事故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予以赔偿。另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被告邬永军辩称:事故属实。新NH1X**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邬忠林的赔偿责任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安达运输公司辩称:新NH1X**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挂靠于我单位,我单位愿意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新NH1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系该车的车上人员,故对其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春庆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林辩称:我在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时为冯春庆提供担保,但担保的内容是保证冯春庆随传随到,并没有对冯春庆的赔偿责任提供保证,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阿克苏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2、门诊统一发票;出院诊断证明书;3、疾病诊断证明书;4、发票费用明细;5、住院病人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个人花费门诊费用1773.17元,医嘱全休二周。被告邬忠林、邬永军、安达运输公司、冯春庆、祁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冯春庆同时称,其已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邬忠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新NH1X**号车系其所有,其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时邬忠林称,其已向衡开东垫付医疗费3000元,衡开东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安达运输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挂靠合同两份,证实新NH1X**号车系挂靠于该公司,实际车主为邬忠林。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保单2份,证明新NH1X**号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冯春庆未提交证据,但其称已向原告垫付了2596.32元医疗费,原告衡开东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事实。被告邬永军、祁林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4日8时5分许,被告邬忠林驾驶新NH1X**号车(载有衡开东、李某)在阿克苏市乌喀路与被告冯春庆驾驶的冀DG0X**号车相碰,造成邬忠林、衡开东、李某受伤。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邬忠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春庆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衡开东、李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3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支出住院费8523.15元、门诊费1773.17元。出院及疾病诊断为1.脑挫伤;2.头皮撕脱伤;3.右侧肋骨骨折;4.胸腔积液;医嘱:休息两周。邬忠林为其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用,冯春庆为其垫付2596.32元医疗费。另查明新NH1X**号车系被告邬忠林所有,该车挂靠于安达运输公司,并在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邬永军对邬忠林的赔偿责任自愿作出连带责任担保。冀DG0X**号车系被告冯春庆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被告邬忠林和乘车人李某受伤,二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邬忠林驾驶新NH1X**号车在阿克苏市乌喀路与被告冯春庆驾驶的冀DG0X**号车相碰,造成邬忠林、衡开东、李某受伤。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邬忠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春庆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衡开东、李某无责任。事故各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邬忠林、冯春庆应按照责任划分向原告衡开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衡开东主张的门诊治疗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无证据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认为被告邬永军、祁林分别作为邬忠林、冯春庆的担保人应对二被告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系新NH1X**号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故原告要求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冀DG0X**号车未购买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冯春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邬忠林、冯春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衡开东、被告邬忠林和乘车人李某受伤,故本院应按各伤者所遭受损失的比例计算冯春庆在交强险应先行赔付的损失金额。新NH1X**号车挂靠于安达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安达运输公司对邬忠林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衡开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0596.32元(包括邬忠林垫付的3000元和冯春庆垫付的2596.32元)、误工费3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4770.32元。其中医疗保险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96.32元;其中伤残保险赔偿为误工费3874元。经核算本院确认另案原告邬忠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5332.23元(包括冯春庆垫付的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误工费26820元、护理费1341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9285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63143.23元。其中医疗费保险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8057.23元;其中伤残保险赔偿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计135086元。经核算本院确认另案原告李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9678.12元(包括邬忠林垫付的5499元)、误工费5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共计15516.12元。其中医疗保险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3.12元;其中伤残保险赔偿为误工费5513元。以上三件案件医疗费保险赔偿总额为48956.67元,死亡伤残保险赔偿总额为144473元。本院确认各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应得到的人身损害保险金分别为:1、邬忠林的医疗费57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28057.23元÷48956.67元)】;2、李某的医疗费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10003.12元÷48956.67元)】;3、衡开东的医疗费22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10896.32元÷48956.67元)】;本院确认各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人身损害保险金分别为:1、邬忠林的伤残赔偿为1023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135086元÷144473元)】;2、李某的伤残赔偿为33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5513元÷144473元)】;3、衡开东的伤残赔偿为22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3874元÷144473元)】;综上被告冯春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行向原告衡开东承担44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计10370.32元,由被告衡开东赔偿30%计3111.09元,由被告邬忠林赔偿70%计7259.22元。被告冯春庆共计赔偿原告7511.09元,减去已支付的2596.32元,还应赔偿原告4914.77元;被告邬忠林共计赔偿原告7259.22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259.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忠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衡开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59.22元;二、被告冯春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衡开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14.77元;三、被告阿克苏地区安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邬忠林的赔偿款项向原告衡开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邬永军对邬忠林的赔偿款项向原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驳回原告衡开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邬忠林、阿克苏地区安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被告冯春庆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杰代理审判员  郭 勤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