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孙虎与杨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虎,杨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548号原告孙虎,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兆甫,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兆明,农民。原告孙虎诉被告杨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虎的委托代理人陈兆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兆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按20%计算,待资金回笼时还款。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付息,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被告杨兆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以承包建设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孙虎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元),今借人杨兆明2014年8月29号”。此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清楚,有相应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兆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杨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潘洪青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赜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