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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伟华与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华,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071号原告李伟华,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查忠含,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温泉镇东皋玉村。法定代表人徐丽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潇龙,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公司职工。原告李伟华为与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温泉建设集团公司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9日作出裁定依法驳回了被告温泉建设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被告温泉建设集团公司不服裁定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又于2016年7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忠含,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华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向其购买建筑用木板若干,用于即墨市幸福家园工程建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款423500元,至今尚欠35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5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泉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欠款事实,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结算时间为2013年7月,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温泉建设集团公司与发包人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位于即墨市黄河三路以北、朝阳路以西的幸福家园工程项目施工。年期间,原告向幸福家园工地供应建筑用木板若干。2013年7月,经原告与温泉建设集团幸福家园项目部结算核定原告供应木板计款423500元,温泉建设集团幸福家园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由项目相关负责人范振良、周明喜签字并加盖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幸福家园工程项目部印章。此后,被告分多次付款70000元。另查明,范振良系被告温泉建设集团公司职工,被公司派驻青岛幸福家园工程项目负责7、9、10、14号楼建设。庭审中,被告温泉建设集团公司称其与发包人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位于即墨市黄河三路以北、朝阳路以西的幸福家园工程项目施工后未将工程分包并对外支付过与项目工程建设相关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等,但却称未委托范振良对外付过款,对原告所诉工程材料款的支付情况也不知情。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温泉建设集团公司未就幸福家园工程项目施工所用材料的供应和付款情况予以明确说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温泉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幸福家园项目工地供应建筑用木板,经结算由公司范振良等相关项目工作人员出具结算单并加盖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幸福家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形成事实建筑木板供应合同关系。被告温泉建设集团公司虽称未与原告签订过材料采购合同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经本院释明后却未就其所承建的幸福家园工程项目施工所用建筑木板的供应情况予以明确说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认可范振良系其公司职工,受公司委派负责青岛幸福家园工程项目7、9、10、14号楼建设。而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上由项目相关负责人范振良、周明喜签字并加盖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幸福家园工程项目部印章。故原告所诉欠款应由被告温泉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建筑木板款35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太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人民陪审员  宋吉臣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