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项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209号原告:项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项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40000元,后变更为113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P×××××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交强险、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合同。保险期间日是2014年11月07起至2015年11月06日止。2015年11月01日,原告雇佣的合格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湖北省应城市107省道城北办事处西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碰撞翻车事故。这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路边鲁某某鱼塘损失4555元,应城市公路局路基、树木损坏赔偿3760元,施救吊车费6000元和驾驶员张延振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金额。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积极进行赔偿,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足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我公司从未拒赔,因此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01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湖北省应城市107省道城北办事处西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至南侧车道路边鱼塘附近,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路边鲁某某的鱼塘以及路边路基、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应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第2015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记载: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此次事故造成的伤者张某某住院检查治疗费用、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失费用、路边鲁某某的鱼塘损失费用、路边路基、树木损失费用、拖车施救费用以保险、物价部门定损及实际票据为准,由张某某全部承担。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项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商业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0700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应价认字(2015)第179号应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事故造成第三方物损等共计8315元,并已赔偿。产生施救费6000元。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郑宏价估字(2016)3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96235元。花费评估费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项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13550元。本院认为,投保人项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项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车损96235元,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923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事故造成的第三方物损8315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1431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所辩称原告请求损失过高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99235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三方物损、施救费14315元。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济民审判员 王方方审判员 田艳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焕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