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刑更3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伦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更3405号罪犯李伦,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九江街道办事处大井*组,现在四川省成都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双流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伦犯抢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至2020年9月26日止。因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成少刑执字第692号刑事裁定,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19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听管服教,接受改造,认真参加“三课”教育学习和习艺劳动任务,累计获得标准考核分135分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经审查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伦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在改造中,服从干警管理和教育,维护正常的改造秩序;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钻研文化技术知识;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安排,积极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并在改造中表现突出,减刑后又获得标准考核分1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意见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伦在犯罪时未成年,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祝颖哲代理审判员  赫耀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云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