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5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苏丽光与秦文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丽光,秦文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851号原告苏丽光,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聚浩,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文超,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原告苏丽光与被告秦文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丽光的委托代理人张聚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丽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25日在丰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无子女。2014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上双方明确了财产的分割方式,被告放弃分割财产。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属于原告单位出售给原告的婚前财产,故归原告所有。原告离婚后,出现房屋紧张、孩子无房居住的情况,而原告仅有的一套房屋被被告占据,放置了一些生活用品,长期无人居住。因居住问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但始终没有效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其生活用品搬离原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大街43号院×××201号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文超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苏丽光与秦文超于200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自动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日,双方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庭审中,苏丽光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43号院×××201号(以下简称201号)房屋系其与秦文超结婚前,单位分配给其居住的房屋,并就此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66186部队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1份及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1张,上述证明载明:“苏丽光系我部2015年度转业干部,201号房屋为军队经济适用房,是2002年10月分配给该同志(当时未婚)居住。”上述收据载明的收费项目名称为收建房款,交款人为苏丽光,时间为2002年9月29日。苏丽光并称,秦文超现不在201号房屋居住,但秦文超的很多个人物品仍放置在201号房屋,影响其居住使用,故形成本诉。另,苏丽光称其将秦文超放置在201号房屋内的个人物品整理在5个箱子里,并就此提交了照片5张及物品清单1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号房屋系苏丽光所在单位在苏丽光与秦文超结婚前分配给苏丽光居住的房屋,苏丽光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苏丽光与秦文超离婚后,秦文超的个人物品仍放置在201号房屋,侵犯了苏丽光的相关权利,苏丽光要求秦文超将其个人物品搬离,秦文超应予搬离。故对于苏丽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个人物品搬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大街43号院×××201号房屋。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秦文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秦文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苏丽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海平审 判 员 杨 薇代理审判员 聂然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