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03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祁秀连诉被告赵金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秀连,赵金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03446号原告祁秀连,女,汉族,1957年11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李翔,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云,男,汉族,1971年5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祁秀连诉被告赵金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喜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永刚、人民陪审员白云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秀连及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云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秀连诉称,2015年6月12日12时30分,被告赵金云驾驶蒙K88A**号别克牌小型汽车,沿达拉特旗风水梁卫生院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风水梁园区自由路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自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祁秀连驾驶的无号牌珠峰-11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祁秀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有权部门认定,被告赵金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祁秀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祁秀连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金云仅支付治疗费用1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赵金云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3666.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金云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供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金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二、急救、住院收费、门诊及检查票据4支、诊断书、病例,证明原告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8955.27元。证据三、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护理、营养费用计算天数。被告赵金云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2时30分,被告赵金云驾驶蒙K88A**号别克牌小型汽车,沿达拉特旗风水梁卫生院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风水梁园区自由路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自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祁秀连驾驶的无号牌珠峰-11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祁秀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认定,被告赵金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祁秀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祁秀连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955.27元,被告赵金云支付原告治疗费用1900元。另查明,原告祁秀连住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肝被膜下血肿,脾破裂,脾包膜下出血,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祁秀连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三期”评定为误工60-90日,护理15-30日,营养30-60日。双方均未购买交强险,原告祁秀连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裁定将被告肇事车辆蒙K88A**号别克牌小型汽车扣押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本院认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达认字(2015)第2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金云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祁秀连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金云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祁秀连承担事故责任的30℅。原告请求赔偿一、医疗费48955.27元,根据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住院医疗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8955.27元;二、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90.1×17=6757.5元,参照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每天按90.1元计算,未超出赔偿标准,误工期原告住院17天,“三期”评定为误工60-90日,原告请求按7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110×30=3300元,参照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未超出赔偿标准,原告住院17天,“三期”评定为护理15-30日,原告请求按3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100×17=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100×45=4500元,原告住院17天,“三期”评定为营养30-60日,且有医院相关意见,原告请求按4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金云未购买交强险的责任由被告自负,故住院医疗费中10000元、误工费6757.5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赔偿项目按侵权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数额。综上本院对原告祁秀连的各项赔偿损失数额认定为,(医疗费48955.27-10000元=3895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70℅=31608.7元+应全额赔付的住院医疗费中10000元+误工费6757.5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52666.1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治疗费1900元=50766.19元,即原告祁秀连的各项赔偿损失数额共计50766.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云赔偿原告祁秀连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766.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赵金云负担1069元,由原告祁秀连负担213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赵金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喜平审 判 员 秦永刚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睿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