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4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侯某与高爱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高爱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733号原告:侯某。法定代理人:王晓丽,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曹晓红,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爱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负责人:王小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添,公司员工。原告侯某诉被告高爱勋、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法定代理人王晓丽及委托代理人曹晓红,被告高爱勋、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委托代理人马文谦、杜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2016年3月2日19时51分许,被告高爱勋驾驶冀F×××××号轿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走到曲阳县西赵厂村口路段时,将原告侯某撞伤。本次事故经曲公交认字[2016]第1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爱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冀F×××××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高爱勋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爱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此事故为肇事逃逸,对于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本、保单原件是否真实有效。此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向我公司进行报案,而是在事故发生后九天才向我公司报案,对此我公司无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应由交警队出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予以核实此事故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9时51分许,被告高爱勋驾驶冀F×××××号轿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西赵厂村口路段时,与行人侯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侯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高爱勋驾车驶离现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1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爱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高爱勋驾驶的冀F×××××号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此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高爱勋驾驶证、冀F×××××号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称高爱勋驾车驶离现场系肇事逃逸,故商业第三者险免赔。高爱勋称事故发生当时自己并不清楚撞了人,后来交警找到自己才知道撞了人,自己不是逃逸。原告主张损失及原告、被告高爱勋、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举证、质证如下:1、医疗费16152.09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主要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右颞顶部骨折、左小腿胫骨骨折,显示住院时间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2日)、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合计2123.5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0902.16元);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主要诊断为急性尿潴留,左胫骨粉碎骨折术后,显示住院时间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21日)、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2447.08元);曲阳县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主要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显示住院时间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3日)、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新农合补偿结算单(计1456.75元,患者自付金额679.35元)。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对河北省第七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称此次住院诊断主要是尿潴留,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他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2、护理费5636.8元(54.2元×104天)。原告称出院医嘱中均记载需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且原告尚年幼,需家长护理,故护理期限为104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称认可住院14天的护理费,对于出院后护理不予认可,称没有相关医嘱。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住院23天计算。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称认可14天,建议按每天50元计算。4、营养费23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住院23天计算。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称没有相关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5、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称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称此次事故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失。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称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高爱勋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和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称以上损失共计32388.89元,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爱勋承担。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不予承担。被告高爱勋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爱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6152.09元,均有据证实,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5636.8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需要护理,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幼且造成骨折,故其主张自事故发生(2016年3月2日)至第三次住院出院时(2016年6月13日)共计104天的护理期限较为合理,应予认定,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为5635.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23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原告年纪尚幼,确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定为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实际情况,交通费必然产生,故酌定5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无据,且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有异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侯某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25087.85元。因被告高爱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写明被告高爱勋驾车驶离现场,但并未认定为逃逸,且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无证据证实高爱勋逃逸,故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以高爱勋存在逃逸行为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承担,故被告高爱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各项损失共计25087.85元。被告高爱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侯某负担37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宣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