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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朝美与池运昌、金玉香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美,池运昌,金玉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1460号原告张朝美,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开剑,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运昌,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被告金玉香,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原告张朝美诉被告池运昌、金玉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美于2016年2月16日追加被告池运昌配偶金玉香为被告。原告张朝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开剑、被告池运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美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池运昌等九人在彭州市天彭镇朝阳北路141号设立彭州天汇医院(普通合伙),登记于成都市彭州工商局。原告实际出资300万元,占总出资2000万元的15%。2014年5月25日,原告将其在彭州天汇医院的14%的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池运昌,并通知其他合伙人,转让价格为607200元(不含2014年5月25日前的医保返还资金)。2014年5月25日前,民政与社保合计返还380592.83元,原告占14%,即为53282元。以上两项共计660482元。同时约定:在2015年2月17日前,由被告池运昌现金全款支付原告股权资金,同时按股权比例全款支付给原告2014年5月25日前的医保返还资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5年8月支付5万元。故诉请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份额转让款61048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610482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按月利率2%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池运昌辩称,双方最初的约定是被告先给原告打欠条,打了欠条就转股份,但是现在的情况是没有转股份也没有打欠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池运昌只认可转让金额557200元,该转让价格里包含了医保返还资金,不认可诉讼请求第2项、第3项。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申请放弃要求被告以医保返还资金53282元为本金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及要求被告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池运昌等九人在成都市彭州工商局登记设立彭州天汇医院(普通合伙),原告出资比例为15%,被告池运昌出资比例为10%。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池运昌签订《彭州天汇医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彭州天汇医院的14%的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池运昌,转让价格��607200元(不含2014年5月25日前的医保返还资金),被告池运昌应于2015年2月17日(农历大年29)前现金全款支付股权资金给原告,同时按股权比例全款支付给原告2014年5月25日前的医保返还资金。被告池运昌未在2015年2月17日前按时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资金607200元,则由被告池运昌按百分之四的月利息支付原告的股权资金利息及股权本金。同日,彭州天汇医院召开股东会通过了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彭州天汇医院股东名册及彭州天汇医院情况声明上均记载被告池运昌持股38%。2015年8月,被告支付了5万元股权转让款给原告。2015年5月25日前彭州天汇医院的医保返还资金为380592.83元,按照14%的出资比例计算为53282元。另查明,被告池运昌与被告金玉香系夫妻关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合伙协议书、彭州天汇医院(普通合伙)���资确认书及中国银行存款证明复印件、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彭州天汇医院股权转让协议、彭州天汇医院股东会议决议、医保退费明细、彭州天汇医院情况声明、股东名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池运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池运昌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池运昌仅在2015年8月支付5万元给原告,其行为已经违反协议约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池运昌抗辩双方约定先打欠条后转股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池运昌抗辩约定的股权转让资金包含了医保返还资金,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转让价格和第三条付款时间及方式明确约定了双方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不含2014年5月25日前的医保返还资金,故对被告池运昌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后要求被告池运昌支付以557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被告池运昌未在2015年2月17日前按时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资金607200元,则由被告池运昌按百分之四的月利息支付原告的股权资金利息及股权本金。原告现要求被告池运昌支付以557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池运��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本金607200元、按照14%比例计算的医保返还资金53282元,扣减已支付的5万元,还应支付610482元。并向原告支付以5572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金玉香、池运昌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玉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运昌、金玉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让款557200元及医保返还资金53282元;二、被告池运昌、金玉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以557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24元,诉讼保全费4244元,合计9868元,由被告池运昌、金玉香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