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4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高春萍与潘晓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萍,潘晓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4民初510号原告高春萍,女,1988年1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左立福,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晓兰,女,1964年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高春萍与被告潘晓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立福、被告潘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萍诉称:2015年10月16日10时许,原告找被告协商漏水事宜时,被告用手将原告推倒在地、滚落楼梯,头部撞到二楼墙角处昏迷,后被送至牡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侧颞枕部头皮血肿等伤情,住院7天,好转后回家休息。事发后,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以下简称爱民分局)作出牡爱公(治)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3.84元、误工费10970.40元、护理费100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41元,共计15923.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晓兰辩称:原告所述其滚落楼梯不属实,原告站在被告家和202室门前,不存在楼梯,病历及治安卷宗也未记载滚落楼梯事宜。被告对原告所述被告将其推倒在地一事不认可。原告轻型颅脑损伤、左侧颞枕部头皮血肿的诊断不成立。原告的病历及公安机关制作的治安卷宗中关于原告昏迷的记载有自相矛盾之处,且原告是自己拨打的110电话准确陈述事发地点。综上,2015年10月16日10时许发生的事宜系原告的设计,原告伪造了事发的经过。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应予保护。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0月16日10时左右,原告家漏水,原、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时,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是与被告善意的协商漏水问题时,被被告推倒,原告对此无过错。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未推倒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2015年10月16日10时左右,原、被告协商漏水事宜发生纠纷,原告用手指被告,被告推了原告肩膀一下,爱民分局作出牡爱公(治)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病历复印件15页(盖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室公章)、出院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票据复印件7张(与原件核对无异)、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与盖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公章的复印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伤后住院7天,医疗费用3803.8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病历上诊断原告的病情与原告实际的病情不符,病情确诊依据不足,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病历的诊断、治疗的合理性及原告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伤于2015年10月16日至10月23日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侧颞枕部头皮血肿,原告支出医疗费3786.84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病案室发生的其他费用因无法确认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有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诊断书7张、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盖有牡丹江市××服装商店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盖有牡丹江市××服装商店公章)、工资明细表复印件4张(盖有牡丹江市××服装商店公章)。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七周及原告受伤后停发工资的情况,原告误工损失日为56天,损失费用10970.40元,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在××上班,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每月平均收入。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举示的2015年10月23日诊断书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中的出院证能够证明原告出院时,医生医嘱为注意休息,随诊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张诊断书中未明确给出原告需休息天数的意见,故对原告要证明其需休息天数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15年10月23日诊断书以外的其余诊断书诊断的病情均为脑震荡,此病情与原告出院时的诊断病情不一致,且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余六份诊断书中诊断的病情与原告此次受伤有关,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工资明细表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在牡丹江市××服装商店从事销售督导工作,2015年7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77元,原告自2015年10月16日因伤减少工资收入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及误工费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确认,不在此赘述。证据四、陪护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至10月23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陪护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身份证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申请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1份(盖有爱民分局治安巡防队公章)。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内容不一致,与询问笔录内容也不一致。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正说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爱民分局在处理潘晓兰与高春萍纠纷一案中,缺乏证据、证明、证人,没有将现场还原,认定不了潘晓兰殴打他人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内容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内容中更正1没有异议,对更正2有异议,该内容并不能直接否认高春萍受伤后果与被告有关,因为在双方协商漏水事宜期间,双方相关人员发生口角导致原、被告有身体上的接触,即被告推原告等行为。发生事件时,原告站在楼梯处,如果被告未与原告有身体接触,原告不会从楼梯台阶处滚落摔伤,此事实不可否认。原告的受伤后果与被告推的行为有直接、唯一的因果关系。爱民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向被告作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向被告释明了享有的申辩等权利,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辩,也就是被告对该处罚决定认可。从该决定书作出之日2015年10月19日起,至更正说明书作出之日2016年7月5日止,已超过复议期及行政诉讼期限6个月,故爱民分局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更正说明无效。综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时,更正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在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中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进行了认定,不在此赘述。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高春萍系爱民区××区16号楼4单元301室住户。2015年10月14日高春萍家漏水将其楼下住户201室即被告潘晓兰家淹了。二人定于2015年10月16日10时协商漏水赔偿事宜,原告于当日10时30分左右到达被告处。二人在该单元楼道内因协商漏水事宜发生争执,原告用手指被告,被告推了原告肩膀一下,爱民分局作出牡爱公(治)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伤后于2015年10月16日至10月23日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侧颞枕部头皮血肿,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3786.84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医嘱为注意休息,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称因原、被告争执时,被告情绪激动,即用手推了原告右肩部一下,未将原告推倒,后又用拳头打原告,原告重心不稳从台阶滚落,头磕到了墙角,原告对其所述被告用拳头将其推倒并致其从台阶滚落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对其所受伤情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小姨郝某某护理,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未提交护理人员近三年收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及出院复查期间产生交通费41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称因原告辱骂被告,被告推了原告肩膀一下,原告未倒,被告也未将原告推倒;被告对原告举示病历的诊断、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后撤回该鉴定申请;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在牡丹江市××服装商店从事销售督导工作,2015年7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77元,原告自2015年10月16日因伤减少工资收入。原告未举示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因协商漏水事宜发生争执,原告用手指被告,被告推了原告肩膀一下。虽然原告对其所述被告第二次用拳头打了原告,原告因重心不稳滚落台阶未举示证据证实,但原告在其所述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侧颞枕部头皮血肿。虽然被告对原告被诊断的伤情、住院期间的治疗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被告在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后撤回了该鉴定申请,故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轻型颅脑损伤、左侧颞枕部头皮血肿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原告损害后果产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住房屋漏水将被告房屋淹了,双方本应友好协商,但原、被告在协商漏水事宜时却发生了争执。二人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用手指了被告,促使了被告推原告的行为,故原告的行为促使了双方矛盾的扩大,原告对其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3803.84元。被告虽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被告在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后撤回了该鉴定申请,故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诊断书和出院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伤实际支出医疗费3786.84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误工费10970.40元。原告在牡丹江市××服装商店从事销售督导工作,因原告未举示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伤住院治疗7天并实际减少收入,原告虽称其出院后至2015年12月8日仍存在误工,但原告除了庭审中举示的诊断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7天即1003.66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3.护理费1003.66元。因原告未能举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陪护证明及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并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7天即1003.66元,本院予以保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原告住院7天,原告要求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即105元,本院予以保护;6.交通费41元。因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票据及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发生的原因,无法证实实际发生交通费,故本院不予保护。上述款项合计5899.16元,被告潘晓兰应承担上述款项的80%,即4719.33元。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晓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春萍医疗费3786.84元、误工费1003.66元、护理费100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共计5899.16元的80%即4719.33元;二、驳回原告高春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晓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潘晓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高春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原告高春萍负担49元、被告潘晓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耿云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