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陈继光与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光,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496号原告:陈继光。委托代理人:王亮,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惠,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王大朋,公司总经理。被告: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狄秀斌,公司董事长。原告陈继光诉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义乌公司”)、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中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光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义乌公司、合肥中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光诉称:2011年,合肥中翔公司以“售后包租”形式出售给原告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与铜陵路交叉口中翔•新东城大厦(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合肥工艺饰品城)“商596”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28.9平方米),合肥中翔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同原告签订一份《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所购买商铺由合肥义乌公司管理,要求原告与合肥义乌公司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前述购买商铺出租给合肥义乌公司,租赁期10年,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前三年免收租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购房款的6%支付每年固定基本租金(年租金32065元),按季度提前支付,并且还有分红收益的约定;合肥义乌公司若延迟支付租金,延迟每日按租金的千分之一赔偿原告违约金,延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合肥义乌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但合肥义乌公司迄今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更没有所谓分红收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肥中翔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合肥义乌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肥义乌公司返还原告中翔•新东城大厦五层“商596”号商铺;2、合肥义乌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金48097.5元以及违约金15150.71元,并赔偿原告免租期租金损失96195元,合计159443.21元(租金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以后租金继续按2672元/月给付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违约金继续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3、合肥中翔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合肥义乌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合肥中翔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陈继光与合肥义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合肥义乌公司租赁陈继光购买的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与铜陵路交叉口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合肥工艺饰品城”五层商596号商铺,租赁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共计10年;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市场培育期,出租方不收取承租方租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按总购房款的6%作为每年固定基本租金,合计年租金为32065元,同时再加该商铺实际收益租金减去已返还给出租方的6%年固定租金,余下收益扣除相关税费后90%作为出租方的收益,10%作为承租方的分红收益,以上租金加分红每季度结算一次,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给出租方本季度租金加分红;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收取商铺租金,并出具相关正式税务票据,承担相关税收,或由被告代扣代交相关税收;被告延迟支付租金,延迟每日按租金千分之一赔偿出租方违约金,如延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后合肥义乌公司除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014年12月的租金8016.25元外,其他租金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合肥义乌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合肥义乌公司理应按约支付房屋租金,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约定如承租方延迟超过60日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合肥义乌公司返还涉案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肥义乌公司支付其欠付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每季度结算一次,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年租金为32065元,合肥义乌公司自2015年1月起未支付租金,故本院支持合肥义乌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的租金50769.58元。因本院现判决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8月起的租金,实是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参照租金标准2672.08元/月(32065元÷12月)支持合肥义乌公司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商铺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每季度租金应于该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未按期支付租金,延迟支付则每日按租金千分之一赔偿出租方损失,因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免租期租金损失,因合同中约定前三年为市场培育期,不收取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未发生实际经济损失,且原告已主张延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合肥中翔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陈继光与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与铜陵北路交叉口“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合肥工艺品城”五层商596号商铺返还给原告陈继光,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二十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继光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50769.58元及违约金(其中8016.25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8016.25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8016.25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8016.25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8016.25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8016.25元自2016年4月11日起;2672.08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租金2672.08元标准向原告陈继光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商铺返还时止;五、驳回原告陈继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庆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职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