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耿淑珍诉乔丽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淑珍,乔丽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3858号原告耿淑珍,女,1946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丽峰,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淑珍与被告乔丽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维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淑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乔丽峰、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淑珍诉称,2013年10月12日8时10分,在延庆区高塔路川北西区北门处,乔丽峰驾驶轿车(车牌号:×××)与我步行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身体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庆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乔丽峰承担全部责任。经延庆区人民法院以(2015)延民初字第5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我38万多元。我于2015年10月21日再次入住延庆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70100元、护理费1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6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244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乔丽峰辩称,我对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本案中,我服从法院的判决。另外,我曾经给付原告6万元现金,请求在此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乔丽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耿淑珍遭受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曾经进行过赔偿;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进行赔偿;对于自费药和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16240.17元,我公司不同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8时10分,在延庆区高塔路川北西区北门处,乔丽峰驾驶轿车(车牌号:×××)与耿淑珍步行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淑珍身体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庆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乔丽峰承担全部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耿淑珍曾被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延庆区医院、延庆区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脑梗塞(陈旧);双侧小腿静脉血栓等伤情”,因双方当事人不能够协议解决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以(2015)延民初字第5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耿淑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6477.27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耿淑珍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到延庆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不愈合;2.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3.高血压病;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支具术后;5.2型糖尿病;6.严重骨质疏松症伴骨痛;7.陈旧性脑梗塞,花费住院费69137.55元,另行支付门诊费955.52元,共计70093.07元。另查明,乔丽峰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算,耿淑珍在本案中合理的经济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70093.07元(其中包括自费药和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16240.17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5天=2750元、护理费180元/天×70天=12600元、交通费400元。乔丽峰在耿淑珍出院后,于2015年12月26日向耿淑珍支付现金6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问题争议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5)延民初字第05736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乔丽峰驾驶车辆与耿淑珍步行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耿淑珍身体受伤,由乔丽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耿淑珍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乔丽峰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乔丽峰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份额限额内赔偿耿淑珍合理的经济损失。对于耿淑珍主张的过高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费药和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16240.17元,应当由乔丽峰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耿淑珍医疗费五万三千八百五十二元九角、营养费一千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七百五十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元、交通费四百元,共计七万零八百零二元九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乔丽峰给付原告耿淑珍自费药和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共计一万六千二百四十元一角七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原告耿淑珍返还被告乔丽峰给付的现金六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耿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六元,由原告耿淑珍负担二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乔丽峰负担七百八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