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巧莉与滑县恒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丁子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莉,滑县恒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丁子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106号原告王巧莉,女,1982年8月17日生,汉族,市民。被告滑县恒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子卫被告丁子卫。原告王巧莉诉被告滑县恒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丁子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恒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丁子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莉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以所经营的家具厂(恒源木业)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9万元整,承诺三分的利息,并写下借据。被告于2016年4月偿还了2万元,现余欠款3.9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守信。约定还款日期过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欠款,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万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滑县恒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丁子卫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万元。被告丁子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巧莉现金伍万玖千元整,¥59000元,恒源木业(加盖有被告滑县恒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丁子卫410526196304145853,还款日期2016年元月2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催要时,被告丁子卫承诺2016年4月10日前偿还本息,并在借条背面注明:2016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陆万叁仟伍佰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4月偿还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滑县恒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3.9万元的请求,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于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依法应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丁子卫书写借条、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恒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巧莉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巧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滑县恒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智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