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695-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添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浙江三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三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添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695-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顾福朝,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添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钟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文定,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三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添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添迅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377-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六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从添迅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材料看,涉案货物是以海运方式从上海运往美国,故本六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六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添迅上海分公司是深圳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添迅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三丰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协议未尽事宜“应向广东省海事法院提请审理解决”,该法院名称虽有瑕疵,但鉴于广东省仅有一个海事法院,即原审法院,故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对本六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三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三丰公司对本六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三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六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六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添迅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添迅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据与三丰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深圳市添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运代理协议书》[有效期一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三丰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5日、8月27日,委托其安排六批货物运输事宜,通过海运从广东省深圳市运往美国,但三丰公司一直怠于支付拖欠的运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六案的诉讼。上述协议书第7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应依据国家有关行业政策、法律和国家惯例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应向广东省海事法院提请审理解决。”另添迅公司上海分公司起诉时提交的提单显示,涉案货物的起运港为广东省深圳,提货地为美国纽约或洛杉矶。本院认为,根据添迅公司上海分公司起诉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涉案货物是以海运的方式运往目的地美国纽约或洛杉矶,故本六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7号《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第182条的规定,本六案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涉案《深圳市添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当中的“广东省海事法院”,由于广东省境内只有原审法院一家海事法院,且涉案货物的起运港为广东省深圳,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审法院作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海事法院,对本六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三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三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伟雄代理审判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四年八月××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7号《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182.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