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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3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秦裕成与黄飞,周永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裕成,黄飞,周永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3089号原告秦裕成,男,生于1973年10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任成羽,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黄飞,男,生于1989年4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周永琴,女,生于1990年10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秦裕成与被告黄飞、周永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飞将位于忠县XX镇XX小区X号楼X-X房屋的室内三间卧室木地板安装工作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周永琴。被告周永琴又雇请原告进行具体安装操作。2015年2月10日,原告开始在被告黄飞家安装木地板。被告黄飞一直催促原告,要求必须在一天内安装完成。当原告在安装第三间卧室的木地板过程中,被告黄飞一直站在原告身后催促加快速度。被告黄飞在原告身后突然被切割机的电源线绊倒身体向前倾倒撞倒正在蹲着操作切割机的原告身上,导致原告的左手被高速运转的切割机切伤。被告黄飞随即将原告送往忠县人民医院红星分院急诊治疗,该院认为原告伤情严重需转上级医院治疗,但被告不同意转院。当日原告只好自己去重庆红岭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2月25日,原告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食指双平面切割离断伤。2、左中指远指间关节囊损伤。”出院医嘱“1、禁忌患指负重及暴力运动。2、术后3-4周门诊复诊,根据情况取出石膏外固定。3、逐步加强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4、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复诊。5、暂休3月。”原告的受伤左手至今留下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事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697.33元、误工费24375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284元等共计损失46456.33元。二、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伤残鉴定结论为准计算);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飞辩称,1、原告受伤时他本人没有在现场的房间,更没有被电线绊倒。2、原告在工作时接了很多电话,至于为什么受伤并不清楚。原告受伤后他已垫支5000元。被告周永琴辩称,被告黄飞将室内地板安装工作以每平米120元的价格承包给她,这120元包含了地板成本以及安装费。接到业务后她找来原告从事地板安装,原告的工资是与她进行结算,每平米8元。原告在工作时自己安全意识差,所以才导致受伤。她已经垫付5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飞将自己位于忠县XX镇XX小区X号楼X-X房屋的地板装修业务以每平米12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周琴,被告周琴雇请了原告以每平米8元的价格从事地板安装工作。2015年2月10日原告在被告黄飞家中安装木地板时不愖被电锯(原告自带工具)割伤左手,随即被告黄飞立即联系车辆将原告送往忠县人民医院红星分院,因伤情严重原告转至重庆红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食指双平面切割离断伤、左中指远指间关节囊损伤,行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2月25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8697.33元。诉讼中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左手感觉和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属X级。2、误工时限为90天。3、护理时限为90天。4、营养时限为60天。被告黄飞已垫支5000元,周永琴垫支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发票、租房合同、调查笔录以及被告周永琴提交的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庭审中各方主要争议,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和确认的事实,作如下综合认定:一、原告所受损失的范围的认定。1、住院期间医疗费18697.33元、鉴定检查医疗费73元,共计18770.33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5天=45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计算为(15天+90天)×120元/天=12600元,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90天,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受伤情况,酌定计算为100元/天×15天+80元/天×75天=7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被告周永琴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长期从事地板安装有很多年,故可参照镇城居民计算为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1284元以及鉴定开支交通费165元,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明细记载以及原告治疗的情况,酌定重庆至忠县来回三次,计6人次,即82元×6+165元=657元。6、鉴定费,原告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本案损害发生事实,考虑当事人侵权行为性质,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8、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90天,参照建筑业平均收入计算为41472元/年÷365天×90天=10225.97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本院酌定支持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93897.3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周永琴雇请原告安装地板,以每平米8元计,工资由其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系由被告黄飞将其撞倒而受伤,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从事地板安装工作长达6年的熟练工,在安装过程中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周永琴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飞与周永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裕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5117.84元。二、驳回原告秦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在执行兑付时应品除周永琴已经垫付4000元以及黄飞垫付的5000元,故由被告周永琴向被告黄飞支付5000元,向原告秦裕成支付6611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永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春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