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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7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宏诉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周国标、杨秉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宏,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周国标,杨秉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民初4号原告刘玉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光富.住南华县委托代理人李庆锋,女,云南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国标,住南华县。被告杨秉现,住大理州祥云县。现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刘玉宏诉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楚交实业)、周国标、杨秉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永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同年2月25日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宏、被告楚交实业、周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秉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宏诉称,被告楚交实业在永仁县做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公司驻永仁项目部负责人是被告周国标。后工程由被告周国标转包,最终工程由杨秉现承包。被告杨秉现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承包挖机扒混泥土协议,约定每月20000元,2015年6月8日工程完工,被告杨秉现支付了部分费用,剩余23600元没有支付,被告杨秉现写下欠条给原告。2015年9月24日被告周国标以承包方用工超支,拨付费用不足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剩余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杨秉现、周国标讨要拖欠费用,二被告均不支付。现请求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挖机费用23600元。被告楚交实业辩称,公司与王文旭的建设承揽协议所涉及的费用已经全额拨付清楚,农民工工资已全额支付,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国标辩称,本被告是楚交实业的员工,是公司在项目工地上的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杨秉现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原告刘玉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玉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承包挖机扒混泥土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将挖机租给被告杨秉现。3、承诺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项目部承诺在2015年9月22日付清拖欠农民工工资。4、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秉现尚欠原告23600元。经质证,被告楚交实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无异议,但公司的承诺是向人社局承诺,不是向原告承诺,不认可,对被告杨秉现的承诺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周国标的质证意见与楚交实业一致。被告楚交实业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欲证实楚雄实业公司以建设工程承揽的形式将YS3标段路面加工承揽给王文旭,承揽价为每立方米128元,加工路面过程中的劳务费及安全均由王文旭承担;2、安全作业规定一份,欲证实楚雄实业公司的管理规范;3、王文旭、杨秉现承诺书,欲证明2015年9月25日公司将农民工工资全额付清;4、王文旭的收条、公司与王文旭工程结算单。欲证实王文旭完成的工程量、施工费及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的事实;5、劳动保障监责令改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所涉及农民工工资235760元;6、拖欠工资花名册一份,欲证明所欠农民工工资,在社会保障局的监督下,已全部结清;7、收条复印件一组,欲证明收条与工资花名册一致;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缴款通知书,欲证明公司配合支付农民工工资,王文旭和杨秉现拖欠工资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9、人事局罚款收据,欲证明公司配合劳动监察大队付清拖欠农民工工资;10、农民工工资领取花名册一份,欲证明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276585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楚交实业提交的证据1、2、3、4、5、6、7、10,认为原告不知道,与其原告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周国标没有付款给杨秉现,所以原告未领到拖欠款项;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周国标对被告楚交实业提交的证据1-10均无异议。被告周国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相互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4、虽被告楚交实业、周国标对证据1、2认为无关联性,证据4不认可,但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楚交实业、周国标不认可公司承诺,认可杨秉现的承诺,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确有向人事局承诺付清农民工工资事实,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9无异议,证据1、2、3、4、5、6、7、8、10有异议,但证据1至10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楚交实业是永仁2014年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YS3标段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周国标是该公司驻永仁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楚交实业将路面硬化施工承包给第三人王文旭,在施工过程中,王文旭将所承包的路面硬化工程再次承包给被告杨秉现施工。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杨秉现签订承包挖机扒混泥土协议,约定被告杨秉现租用原告挖机及相关事宜。2015年6月8日被告杨秉现完工,与原告结算除支付部份租赁费,尚欠23600元未付,被告杨秉现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玉宏挖机人工砼路面平整23600元,欠款人杨秉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秉现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但未付款。2016年1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挖机承包给被告杨秉现扒混泥土,杨秉现支付租金,双方签订协议,原告与被告杨秉现之间属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杨秉现应按结算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出被告杨秉现支付挖机租赁费236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楚交实业、周国标共同支付挖机租赁费的主张,因被告楚交实业、周国标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无关,没有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的义务,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秉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及抗辩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秉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宏挖机租赁费2360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杨秉现交纳。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盛永禄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罗云峡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祁向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