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4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德阳市宏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正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宏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正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721号原告:德阳市宏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邱青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夏征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彤,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正帮,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1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德阳市宏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设公司”)诉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文正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馨睿与人民陪审员罗世成、姜华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阳市宏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朝河、被告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帮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绵阳市涪城区统规统建项目(以下简称“蟠龙村项目”)于2011年12月21日由四川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发包给被告华海建设公司。2012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次日与被告华海建设公司下设的蟠龙村项目部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因种种原因无法开工,但被告又拒绝退还原告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经过多次沟通无效,原告与其余23家分包商到四川省人民政府进行信访。2013年12月,经省市领导批示,由人民政府及党委牵头,原告与怡海公司、被告华海公司、涪城区富诚石塘投资有限公司多次商讨,才收到了退回的部分保证金。其后,经原告多次交涉,仍无法与被告就退还剩余保证金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1.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海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收取保证金系文正邦、蒋维理的个人行为;华海公司并未授权文正邦为项目部负责人,项目公章系文正邦私刻,华海公司只有一枚编号尾号为76424的公章;退还的部分保证金并不是从华海公司的账户上退还的,可见华海公司并无义务退还保证金。被告文正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甲方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部与乙方绵阳市宏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绵阳市盘龙村统规统建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散水以内的土建工程及现场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垂直运输设备费、低耗材料费、机具、用具等其他费用包括在内,商品混泥土输送的车泵费及地泵费用另计,由甲方承担。承包单价为按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包干,不含税包干价为342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当日支付20万元,进场施工后七个工作日之内再交30万元,补齐共50万元。保证金转让甲方指定账户。合同另就工程结算、双方责任、综合治理、奖惩措施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由文正邦签及蒋维礼签字并加盖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部印章,乙方由原告公司加盖公章。2012年7月9日,文正邦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合同保证金20万元。庭审中,原告为证实文正帮、蒋维礼签约系履行职务行为,提交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施工建设合同》各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文正帮)同志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该代理人代表我公司就(盘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签订合同的事宜;授权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本授权证明书系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办理投标事宜的证明…注:本授权证明书系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办理投标事宜的证明…”。被告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谢福高”印章。《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四川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的房屋建筑(园林绿化及配套工程、消防除外)约12万平方米交由承包方华海工程承建,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由承包工程人包工料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合同另就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合同计价方式、工程进度及履约保证金、工程担保等做了约定。该合同发包人处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承包人法��代表人处盖有“谢福高”印章、文正帮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均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原告为证明案涉统规统建项目涉及的分包商交付保证金的情况及原告公司所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通过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洪兵交纳,举出原件留存于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政府的《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保证金明细表》及《关于叶洪兵交纳保证金的情况认定》。原告为证明华海公司知晓文正帮收取保证金,并处理退还保证金事宜,举出《关于绵阳盘龙村项目部文正帮收取保证金处理意见的承诺》及《关于文正邦在统规统建项目中收取保证金的兑付垫资协议》各一份。《承诺》,载明“2013年7月22日,我公司收到陆德成等10人要求四川华海公司退还文章帮在盘龙村项目的保证金一事,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本公司将该事���全部情况调查核实,于2013年8月20日针对上述问题向以上提交资料的人员提出最终解决方案”,并加盖华海公司印章。兑付垫资协议由党委、政府牵头,召集涪城区石塘富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怡海公司及被告华海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富诚投资公司垫资68万元,怡海公司垫资170万元,华海公司垫资267万到指定账户,以备兑付,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完成兑付。该协议由富诚公司、怡海公司及华海公司、监督方相关人员签字捺印,原件在石塘镇政府留存。被告华海公司认为《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且公司公章模糊不清,故对该证据持异议;被告华海公司经质证后对《授权委托书》、《关于绵阳盘龙村项目部文正帮收取保证金处理意见的承诺》上加盖的华海公司项目部公章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持异议,认为《关于文章帮在统规统建项目中收取保证金的兑付垫资协议》上无华海公司加盖公章,其与华海公司无关联性,且公司并未授权黄静负责处理统规统建项目的前期遗留问题;被告认为《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施工建设合同》系复印件且对其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持异议;被告认为《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保证金明细表》上无华海公司公章或委托人签字,对其上载明的金额亦不予认可。本院于2015年2月8日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政府就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了解情况,政府相关负责人称“富诚与怡海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明确由怡海公司负责安置点建设,因怡海公司无修建资质,故怡海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了修建合同,由华海公司负责承建…主��工程未施工,前期工程、土地平整在做…”。另查明,我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尹杰、四川省自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翟兵等诉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正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十余件,庭审过程中,被告华海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认可华海公司承建了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并且与四川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施工建设合同》原件。还查明,原告起诉前已收到退回的保证金8.5万元。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收款收据、进场通知书、《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施工建设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承诺、���付垫资协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华海公司与原告是否具有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华海公司虽以《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施工建设合同》系复印件及公章不真实为由予以抗辩,但在本院受理的其他相关案件中,被告确认华海公司承建了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并且与四川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由此可认定案涉统规统建项目系由被告华海公司所承建。另外,被告华海公司虽就《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关于绵阳盘龙村项目部文正帮收取保证金处理意见的承诺》上加盖的华海公司项目部公章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持异议,但未能举证加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院对被告华海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结合前述《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施工建设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原告公司有理由相信文正帮及蒋维礼代表的是被告华海公司,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法履行后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并由被告华海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要求被告支付起诉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其要求退还保证金无果确会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支持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德阳市宏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二、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德阳市宏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1.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馨睿人民陪审员 罗世成人民陪审员 姜华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X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