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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子平与丰宁满族自治县明胜矿业有限公司、李凯营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明胜矿业有限公司,王子平,李凯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明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小兰营村。法定代表人:高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连友,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系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子平,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一审被告:李凯营,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再审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明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胜矿业)因与被申请人王子平及一审被告李凯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0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明胜矿业申请再审称,(一)明胜矿业成立于2013年11月21日,而王子平提供劳务的时间是2011年至2012年,此期间明胜矿业尚未成立,李凯营给王子平出具的欠条具名为“东胜矿业:李凯营”,也说明明胜矿业并不拖欠王子平劳务费。本案王子平起诉明胜矿业,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依职权变更被告的情况下,判令明胜矿业承担给付责任,实属违法。(二)因丰宁满族自治县东胜矿业有限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且股份转让协议并非债务转让,故原审判决认定“原丰宁满族自治县东胜矿业有限公司已经转让给了本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明胜矿业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应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明胜矿业有限公司进行清偿”,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认定“因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东胜矿业有限公司的两位股东与丰宁满族自治县明胜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即法定代表人高明明等人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原该公司所欠工资由高明明等人垫付,此约定属债务转让”,亦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至2012年期间,李凯营作为丰宁满族自治县东胜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雇佣王子平等人为其公司提供劳务,并于2013年2月7日就其拖欠的劳务费为王子平等人出具了欠条,具名为“东胜矿业:李凯营”。2013年7月31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东胜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李凯营等二人与明胜矿业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高明明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约定丰宁满族自治县东胜矿业有限公司原欠工资、运费及采选矿前期费用等由高明明一方先行垫付列支。此约定属债务转让。高明明为经营此矿业采选,后又成立了明胜矿业,且实际上原丰宁满族自治县东胜矿业有限公司已经转让给了本案明胜矿业。王子平向明胜矿业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同意此债务转让。故原审法院以明胜矿业为本案被告并判决明胜矿业给付王子平劳务费,并无不当。综上,丰宁满族自治县明胜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丰宁满族自治县明胜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