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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宜树与刘振扬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宜树,刘振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宜树。委托代理人李胜刚,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扬。委托代理人程海兵、罗华林,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宜树因与被上诉人刘振扬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宜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刚、被上诉人刘振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张宜树以自己名义在连云港市华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牌BH7167AY型号轿车一辆(合格证号WAJ270005559251、发动机号:EB708784),价税合计玖万柒仟捌佰元(¥97800元)。同日,连云港华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2014年7月28日,张宜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办理了车辆保险。同日,当事人双方订立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张宜树,乙方刘振扬:一、甲方借乙方肆万柒仟圆整,作为购车用款(有欠条一张),甲方以车抵押给乙方;二、乙方保证,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13日给甲方(张宜树)做出贷款来,用途贷出款来还给乙方的欠款。贷款期限为45天,如超出45天,乙方必需把车还给甲方,甲方可按3分利息付给乙方。三、乙方为甲方首付¥47000元购车,大写肆万柒仟元整,从提车第一天到45天还款期间,车贷由乙方负责打款付车贷。(45天内做出贷款来,乙方收回给甲方垫付的车贷)。四、双方达成协议,甲方保证45天内不准抢夺等手段向乙方实施非法手段。乙方保证,45天内不许动甲方的抵押车,中间违章或重大事故,均为乙方负责”。同年7月29日,张宜树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牌号码为苏G×××××。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4月17日,张宜树累计向奇瑞徽银转账计18821.94元。原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宜树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刘振扬立即归还苏G×××××北京现代牌轿车,如果不能归还,则请求法院判令刘振扬赔偿张宜树损失,并明确了其请求权基础是依据所有权被侵犯提起本次诉讼。故本案应当为返还财产纠纷,其请求权基础应当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适用此款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张宜树应当为涉案标的苏G×××××北京现代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二是刘振扬实际占有该车辆,且刘振扬占有该车辆没有合同上的关系或其他事由。现当事人双方均确认张宜树为涉案标的苏G×××××北京现代牌轿车的所有人,故张宜树对苏G×××××北京现代牌轿车拥有所有权不具争议。张宜树以所有权被侵犯要求刘振扬承担返还责任,应当就刘振扬占有苏G×××××北京现代牌轿车的事实且刘振扬占有该车辆无合同上的关系或其他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张宜树认为从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双方订立的协议书第二项“乙方保证,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13日给甲方(张宜树)做出贷款来,用途贷出款来还给乙方的欠款。贷款期限为45天,如超出45天,乙方必需把车还给甲方,甲方可按3分利息付给乙方”来看,可以推出车辆被刘振扬占有,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从协议的性质上来看,该协议的签订仅能认定为双方存有合意,但并不必然能够证明该车被刘振扬占有。刘振扬当庭抗辩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并否认其占有该车辆。此时,张宜树对上述第二项条件即该车辆被刘振扬占有,且该占有无合同上的关系或其他事由这一事实仍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而张宜树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应当认定为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张宜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振扬立即归还苏G×××××北京现代牌轿车,如果不能归还,则请求法院判令刘振扬赔偿张宜树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宜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张宜树自行负担。上诉人张宜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适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其中之二是“刘振扬实际占有该车辆,且刘振扬占有该车辆没有合同上的关系或其他事由”,该认定是明显不能成立的,是对该条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事实上,占有他人财物可以有各种事由,其中就包括基于合同上的关系,《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就是基于合同关系才占有了上诉人的车辆,但其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应当返还车辆,拒不返还则侵犯了上诉人的所有权,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是明显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也当庭承认是其签订的,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以车抵押及归还车辆的条件,而且在该协议签订之前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垫付了47000元购车款、上诉人也书写借条给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已将车辆交给了被上诉人作抵押,并不是一审法院所称的“张宜树认为从协议书第二项可以推出车辆被刘振杨占有”,说明协议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协议。反过来说,如果上诉人没有将车辆交给被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为何要签订协议书呢?如果签订了协议书而没有实际履行,那么被上诉人为何至今没有要求上诉人交付车辆呢?很显然被上诉人已经占有了车辆。三、本案上诉人购买车辆以及按揭贷款、车辆挂牌、参加保险等手续都是被上诉人一手办理的,只是需要签字时上诉人才到场签字,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其他人,也从没有与其他人直接关系,至于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是和案外人施军杰联系的,只不过是混淆事实、推卸责任而已。如果上诉人真是与施军杰单独交易,那么按常理即应当和施军杰签订协议,而不是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由此说明被上诉人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故意设定所谓的“请求权基础”,并错误理解适用法律,有罔法裁判、偏袒一方之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振扬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占有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然签订协议,但是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上诉人购买车辆的日期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时间之前。3、车辆的行驶证、发票、车辆合格证、保险单等重要文件都在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占有该车辆没有任何异议,我方没有必要开走上诉人的车辆。4、上诉人称,上诉人车辆的按揭贷款、车辆挂牌等都是被上诉人办理,不是事实。在4S店购买车辆,手续都是有4S店人专人办理,车辆抵押要到银行,外人无法办理。5、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占有车辆,都是采用推断或者猜测,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宜树主张车辆所有权被侵犯要求被上诉人刘振扬承担返还责任,应当就刘振扬占有苏G×××××北京现代牌轿车的事实且刘振扬占有该车辆无合同上的关系或其他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张宜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G×××××北京现代牌轿车被刘振扬领取并实际占有,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是正确的,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宜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宜树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张宜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宇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