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5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汤新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金正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新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金正茂,张台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5392号原告汤新明,男,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徐红芳(特别授权),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203号中南大厦8-10层。负责人徐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威(特别授权),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正茂,男,1962年4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张台春,男,194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汤新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金正茂、被告张台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新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红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威、被告金正茂、被告张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新明诉称:2016年3月29日9时20分,被告金正茂驾驶苏E×××××小型轿车车载金梓萱,沿如皋市21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庄镇砖桥村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对向由被告张台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苏E×××××小型轿车又碰撞路北原告汤新明家房屋,致金梓萱、张台春受伤,两车及房屋损坏。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金正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台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汤新明、金梓萱无该事故的责任。”另外,苏E×××××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金正茂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房屋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证。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相关费用。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物损失26100元、价格鉴定费1800元,合计279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以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公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与本公司定损金额差距较大,不予认可,对该房屋的真实损失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交强险和商业险复印件没有异议。被告金正茂和被告张台春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金正茂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及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原告的房屋损失我公司定损金额为8000元,我公司同意按定损金额对原告按责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此提交了保险公司对原告房屋的物估损清单,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房屋定损8000元。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系保险公司单方定损,我方不予认可。被告金正茂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陈述一致,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我认为这个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台春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损失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异议,依照法律应该我赔偿的我照赔偿。被告金正茂与被告张台春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9时20分,被告金正茂驾驶苏E×××××小型轿车车载金梓萱,沿如皋市21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如皋市石庄镇砖桥村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对向左转弯由被告张台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苏E×××××小型轿车又碰撞路北原告汤新明家房屋,致金梓萱、张台春受伤,两车及房屋损坏。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金正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台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汤新明、金梓萱无该事故的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对交强险中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汤新明与被告张台春共同向本院承诺双方各享受10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原告汤新明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在该起交通事故损坏的房屋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5月16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宁价公估鉴字(2016)第RG-11G160056号公估鉴定报告书,公估鉴定报告书含有:1、公估鉴定结论书;2、公估鉴定委托书;3、受损财物照片;4、财物公估清单;5、受损财物草图;6、公估鉴定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7、公估鉴定机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8、公估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9、《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打印件。公估鉴定结论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程序,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经我公司公估师对委估标的物进行公估鉴定及理算并扣除残值后,最终确定该标的财物实际总损失金额为¥26100.00(大写)贰万陆仟壹佰圆整。”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8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公估鉴定报告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及事故中原告房屋受损坏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就在交通事故受损的房屋提起损失赔偿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受损房屋的损失价值如何确定?原告认为自己房屋损失的数额为26100元,并提交了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宁价公估鉴字(2016)第RG-11G160056号公估鉴定报告书予以佐证,而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房屋损失为8000元,并提交被告保险公司内部的“物估损清单”。对比这二份证据,本院认为,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宁价公估鉴字(2016)第RG-11G160056号公估鉴定报告书效力大于“物估损清单”,理由为:1、从出具证据的主体来讲,公估鉴定报告书的出具主体是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第三方评估公司,而“物估损清单”的出具主体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是纠纷当事人一方;2、从资质上来讲,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被省高院认可的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评估公司,而太平洋保险公司本身不具有评估资质;3、宁价公估鉴字(2016)第RG-11G160056号公估鉴定报告书内容较为详细,有受损财物照片、财物公估清单及受损财物草图,而“物估损清单”只是一份清单,没有具体明细;4、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是民事诉讼规则的基本原则,原告委托鉴定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法律也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以其是单方启动鉴定而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除原告系单方鉴定之外无其他实质性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宁价公估鉴字(2016)第RG-11G160056号公估鉴定报告书内容详清、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故原告的房屋损失应确定为26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800元,有相应的公估费发票佐证,系原告为鉴定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7900元。对于本起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的确定?本院认为,被告金正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机动车方,被告张台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系非机动车方,汤新明、金梓萱无该事故的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金正茂的赔偿比例为80%、被告张台春的赔偿比例为20%,汤新明与金梓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财物损失部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双方即原告汤新明与被告张台春已向本院承诺各享受1000元),超过部分的原告损失为26900元(27900元-1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金正茂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21520元(26900元×80%)、被告张台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5380元(26900元×20%)。又因被告金正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附加险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被告金正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15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新明房屋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新明房屋损失21520元。三、被告张台春赔偿原告汤新明房屋损失538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款汇:如皋农行西郊分理处,户名为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账号为70×××3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金正茂负担200元、被告张台春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