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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3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姜平与中共连云港市海州区委党校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共连云港市海州区委党校,姜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4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共连云港市海州区委党校。法定代表人:金凤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平。再审申请人中共连云港市海州区委党校(以下简称海州区党校)因与被申请人姜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州党校申请再审称:1.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姜平自认没有任何人规定其工作时间,亦无相应的考勤记录,二审判决认定姜平接受海州党校的管理、监督,与客观事实不符。2.姜平系个体工商户,不属于海州党校的职工,其常年在海州区党校的门面房内是基于经营烟酒店的需要,并非为海州党校履行劳动义务。3.海州党校从未支付过姜平工资性劳务报酬,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每月300元,实则是姜平应缴纳的租金,并非海州党校支付劳动报酬的特殊形式。4.姜平租赁的门面房内的水电等费用均由其自己交纳,而非海州党校承担。基于上述事实,姜平并非海州党校的门卫,与海州党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海州党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姜平于1996年9月到海州党校从事门卫工作,主要负责打扫卫生、看车等勤杂工作。2001年起姜平在海州区党校门面房内经营烟酒店。2005年3月25日,姜平与海州区党校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海州区党校将门面房(大门南第一间)给姜平使用,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年租金3600元,每月300元支付给姜平作门卫工资。后姜平、海州党校又多次续签合同至2015年4月。海州党校虽不对姜平实施考勤,但从姜平所从事的具体工作来看,姜平显然处于海州党校的管理和监督之下,姜平常年在海州党校单位从事门卫工作,只不过管理方式相对松散。《房屋租赁协议》中关于海州党校用租金冲抵姜平工资的约定,仅是海州党校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双方书面约定,海州党校每月支付姜平门卫工资300元。姜平在门房内以个体工伤户的名义经营烟酒店,海州党校并未有异议,海州党校以此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海州党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共连云港市海州区委党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