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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占海、何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朱占海,何佳,张国旗,陈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009号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樱花路9号。负责人顾惠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占海。被告何佳。被告张国旗。被告陈志勇。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朱占海、何佳、张国旗、陈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邵海州于2016年7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朱占海、张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佳、陈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福村镇银行诉称:原告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变更名称为兴福村镇银行。2015年4月,被告朱占海、何佳因垫资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查后确认其符合贷款发放条件。于是,双方在2015年1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8万元,月利率为10.5‰;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另合同对解决争议的方法做了约定。被告张国旗、陈志勇对朱占海、何佳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朱占海、何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465.6元及利息8984元、罚息53.4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为止);二、支付本案律师费3323元;三、被告张国旗、陈志勇承担连带责任;四、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被告张国旗、陈志勇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但被告无力一次性还款。被告朱占海、何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变更名称为原告兴福村镇银行。2015年1月28日,被告朱占海及共同借款人被告何佳与原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消费贷款)一份,合同编号:淮村银微贷个消费借字2015第0018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5‰;贷款账户名称为朱占海,账号/卡号:80×××64,开户行为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罚息为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保证人为张国旗、陈志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在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朱占海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何佳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保证人张国旗、陈志勇订立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淮村银微贷保字2015第0073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张国旗、陈志勇为朱占海向原告借款28万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国旗、陈志勇均在担保人责任告知书和保证人面签通知书上签名认可。被告朱占海、何佳借款后,现已连续超过5期到期贷款没有偿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去律师费332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按揭还款计划表、贷款还款表、按揭贷款还款清单、对私存款账户明细清单、提款申请书、原告小额贷款出账通知书、担保人责任告知书和保证人面签通知书、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朱占海、何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与保证人张国旗、陈志勇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即被告朱占海、何佳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朱占海、何佳归还欠款本息,保证人张国旗、陈志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占海、何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12465.6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合计为9037.45元,此后的利息以212465.6元为基数,按月息10.5‰上浮3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朱占海、何佳承担律师费3323元;三、被告张国旗、陈志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3元,减半收取2336.5元,保全费1645元,合计3981.5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邵海州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