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绮娴与杨海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杨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260号原告杜某,女,汉族,1951年11月5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雁舜,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谢昭龙,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诉被告杨某甲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1999年11月22日作出(1999)澄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到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31日作出(2000)汕中法立上字第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2月23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按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因杨某甲已于2004年4月22日死亡,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杨某甲的继承人杨某到庭承担诉讼。2008年8月19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汕中法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澄海区人民法院(1999)澄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汕中法立上字第1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澄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1999)澄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一、位于汕头市澄海中心城区**宿舍*幢***房属原告杜某与杨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不服,上诉到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杨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33号民事裁定:一、指令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汕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和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1999)澄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唯得、蔡雁舜,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与杨某甲经人介绍谈婚,并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5年6月12日,杨某甲借口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澄海市人民法院和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离婚,但一审对夫妻共有财产没有依法进行分割,二审对夫妻主要财产位于澄海市XX宿舍A幢601房的房产、摩托车一辆、音响(卡拉OK)一套、金首饰及其他家庭用物没有进行分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甲经常殴打原告,较严重的就有14次之多,致原告头部和全身伤病,长期治疗至今未愈,经济和身体严重损失和损害,不能劳动,要求杨某甲赔偿损失40000元。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原告与杨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集资所建房屋等共有财产,原告应得(折值)100000元;2、判令杨某甲赔偿其殴打原告致伤的医治费和身体精神损失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某甲承担。2010年11月17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确认澄海市XX宿舍601房为原告与杨某甲之间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2、查明法院所判决的应归还原告的金首饰的保管人,责令保管人将首饰归还原告;3、法院所判决的付还原告的7000元补偿款也应归还原告。2016年7月12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确认原澄海市XX宿舍A幢601房的房产为杨某甲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2、原法院判决赔偿原告的7000元和金项链、金戒指等首饰应判决归还原告;3、判令被告交还原告21000元以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40000元。原告杜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声明1份;2、业权证明书1份;证据1、2证明澄海区XX贸易公司职工宿舍704号房产权非原告所有;3、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房产就拆迁所达成的协议,是对杜某甲有关安置问题的协议;4、证明1份,证明澄海县XX贸易公司集资建设的房产业权非原告所有;5、关于杨某甲同志集资建房问题的证明1份,证明杨某甲在1994年11月24日至1996年1月8日先后六期支付款项,并于1998年5月5日发给房产证,房屋产权归杨某甲;6、医疗单据,不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7、借条1份,证明当时借款事实;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证据有:8、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材料1份29页(复印件),证明涉案房产在原告与杨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付集资款,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预期取得房产产权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一、所谓集资房并非原告与杨某甲共有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依法无据。1、原告与杨某甲双方夫妻关系及夫妻共有财产已经澄海区人民法院和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终结,然原告现却称一审对夫妻共有财产没有分割,二审对夫妻主要财产XX宿舍601房、摩托车一辆、音响一套、金首饰及其他家庭用物没有进行分割等,完全是无理缠讼。2、根据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汕中法民监字第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定:“你提出婚后家庭购置有音响、影碟、卡拉OK机、电冰箱、摩托车及家具等财物,经查除电冰箱可以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外,其余的均无法认定”及“而杨某甲现居住的澄海市XX宿舍,该房尚未房改,属公产房,不宜分割,原审也判令杨一次性给你经济帮助7000元,你现要求分割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在原告与杨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权属市劳动局服务公司所有,而非原告与杨某甲夫妻共同财产。虽后经房改,该房于1998年5月5日由市国土局发给房地产权证,产权归属杨某甲个人所有,但房改时已在原告与杨某甲解除夫妻关系之后。鉴此,原告诉请分割房屋等财产于理不符、于法无据。二、原告诉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甲经常殴打原告,较严重的就有14次之多,致原告头部和全身伤病,长期治疗至今未愈”,纯属是原告单方捏造。而且这一诉称,在原婚姻纠纷案件中作了审理。原告与杨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曾发生争吵,但杨某甲从未对其殴打,不料原告在诉状中竟进行生言造语诬告杨某甲,显然这是不道德的。至于原告诉求杨某甲赔偿其医治费和身体精神损失费40000元,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纯属是无稽之谈。根据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于2010年11月17日当庭补充答辩称:一、关于原告诉请确认争议房产为其与杨某甲共有的问题,双方即原告与杨某甲该财产的处理已在其婚姻案中经澄海法院和汕头中院两审终审作出判决,终审判决书清楚地对离婚案中的共同财产做分割处理,判决书明确指出“杜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共同财产问题,除电冰箱可认定为共同财产外,其他均不能认定”,因此,如果原告请求成立,无异于对婚姻纠纷的判决再做审理,显然是违背我国民诉法制度,即两审终审、一事不再理制度。二、原告诉请理由无非是房改时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抗诉机关也是如此认为,但这不符合逻辑,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法律依据,该款是劳动局建房缺乏资金,向职工筹借,即是借款非购房款,也非房改款(在付款当时),将借款视为购房款,无异于偷换概念。事实上,该款项也不等同于1997年杨某甲房改的金额,数额不同;其二,争议房产在1998年房改前属公有,非属法院所能分割,法院的终审判决也是如此认为,杨某甲在与原告离婚之后才房改取得该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其三,该房产为杨某甲根据房改政策所取得,事实是在1997年,杨某甲与原澄海市劳动服务公司根据房改政策签订合同书,签订时间是1997年6月25日。按照合同书及劳动局房改的有关规定,房改所考虑的是杨某甲当时的职位、职务及工龄等各要素,工龄是杨某甲与其原配偶即是被告的母亲郑某某25年、杨某甲工龄37年进行房改,同时还有相关要素。当时是以家庭人口4人,即杨某甲及三个女儿杨某、杨某乙、杨某丙作为家庭人口进行房改。房改款是14790元,该款在1997年6月25日交付。可见,该房产的房改与原告毫不相干,如按原告所称成立,就是剥夺杨某甲与其前妻的福利成果。三、需澄清的几个事实。1、在原告与杨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也购有集资房一套,该房产一、二审法院有做认定,也没按共同财产处理,若本案审查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则该房产也应一并解决。2、杨某甲所缴纳的集资款也即是筹借款相当部分产生于原告分居期间,向郑某某借款,这事实在婚姻案中的判决书也即原审中也有审查,在原审案卷也有提供借条。在判决书中也有认定原告在1995年2月离开杨某甲家,在1995年2月后,杨某甲由于是公司的规定必须筹借款项,在分居期间向公司缴纳3000元,有交款单可以证明。3、向郑某某所借的,是因为当时杨某甲一人的工资需抚养尚幼的孩子,因此在借款之后就归还郑某某。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原告要求分割财产,被告不同意。对于原告当庭所述的其他两个请求,与本案审理无关,是另外的诉讼,也并非属于变更诉讼请求或明确诉讼请求之类,因此,对该两请求不作答辩。根据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于2016年7月12日当庭补充答辩称:一、关于诉争的房产是否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在历次庭审已经做了充分详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3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对于涉讼房产是否应当认定为杨某甲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已经做了充分详述,该两份裁定书对该问题的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准确的,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认定涉讼房产并非原告所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予以分割也依法无据。二、关于原告诉称要求归还7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等首饰及赔偿21000元和医疗费的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此,在历次法院的判决中也已经对原告该两项诉求予以驳回,因此,请求法庭依法维持原来正确的判决。三、关于原告屡次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庭依此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杨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房产属于杨某甲个人所有,不是共同财产;2、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在XX贸易公司有一套房,也属于共同财产。被告杨某在原审庭审中还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澄海市人民法院(1995)澄城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已作判决;2、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汕中法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已作终审判决;3、原澄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书1份,证明该房屋是杨某甲生前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4、原澄海市劳动局关于《澄海市劳动局住房改革实施意见》的报告[澄劳字(1996)21号]1份,证明该房属于杨某甲生前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5、土地房产评估报告书1份[汕煜土房评(2007)476号],证明该房属于杨某甲生前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6、原澄海市劳动局证明2份,证明该房属于杨某甲生前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原审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澄海中心城区XX宿舍A幢601号房的价格进行了评估。2010年10月18日,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房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2、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核对,不予确认;且该协议书中的乙方“杜某甲”有篡改迹象,原告有做伪证妨碍司法的行为;对证据4认为是出证明的单位有意作伪证,该份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其仅有复印件,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所认定的内容有异议,判决书当时未对所争议的房产作出正确的认定,才会造成原告重新起诉,并造成本案重新审理;证据3-6,也不足以认定所争议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存在杨某甲在与原告夫妻存续期间先后六期缴纳房款的事实,本案所争议的集资建房款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因此所争议的房产属于原告与杨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是无可否认的,即使争议房产产权在1998年才房改完成,才登记在杨某甲名下,依然不能改变房产属于共同财产的性质;对证据6中《关于杨某甲同志集资建房问题的证明》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告与杨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交的是集资款,并非借款,证明的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相符,不足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与本案无关,且证据3属于伪证,本院已对原告妨害民事诉讼作出罚款决定书,证据8仅有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1992年,原告与丧偶的杨某甲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纠纷致夫妻关系不好。1995年6月12日,杨某甲起诉离婚,本院在查明原告与杨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杨某甲家中购置的电器不是夫妻共有财产、原告有住所的情况下,考虑原告体弱有病,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杨某甲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帮助7000元。原告不服,上诉提出离婚理由不成立、婚后有共有财产、其本人没有住所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杨某甲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夫妻共有财产问题,除了电冰箱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外,其他均不能认定。遂维持了一审判决,同时将可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日立牌深圳组装电冰箱一台及杨某甲赠与原告的定亲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判归原告所有。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以原判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不公、其无房居住、要求分割杨某甲居住的XX宿舍为由申请再审,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时查明原告于1992年在单位集资已分配有住房一套,产权归其所有;杨某甲居住的澄海市XX宿舍尚未房改,属公产房,不宜分割;原审也已判令杨某甲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帮助7000元,原告所提理由均不成立。遂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同时告知其可就原判未作处理的夫妻共有财产宿舍集资款的问题另行起诉。1998年8月28日原澄海市劳动局出具一份《关于杨某甲同志集资建房问题的证明》给原告,证实该局将位于原澄海市XX宿舍A幢601号房分配给杨某甲居住,并在1994年11月至1996年1月先后六期向杨某甲筹借建房款59716元。该房于1998年4月8日由市国土局发给房地产权证,产权归属澄海市劳动服务公司;后经房改,于1998年5月5日由市国土房产局发给房地产权证,产权归杨某甲个人所有。原告遂于199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杨某甲于2004年4月22日死亡。遗留的位于原澄海市XX宿舍A幢601号的房产,由其大女儿即本案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经公证单独取得继承权,余下法定继承人均经公证放弃继承权。2007年11月12日,被告经继承登记取得该套房屋的产权。2008年4月23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他人。2008年7月3日,原告以汕头市澄海区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汕头市澄海区国土资源局撤销被告的权属登记;2、汕头市澄海区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为,将位于澄海中心城区XX宿舍A幢601号房的权属登记为杜某与杨某共有;3、汕头市澄海区国土资源局对澄海中心城区XX宿舍A幢601房的买卖中止交易登记。同日本院立案受理,该案现中止诉讼。2010年8月3日,本院依法委托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被告讼争的位于澄海中心城区XX宿舍A幢601号房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1000元。此外,2016年7月1日,本院照准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粤0515民初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续行限额冻结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砂支行开立的帐户存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杨某甲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缴纳了本案讼争房屋的集资款。在原婚姻纠纷案件中,该套房屋因尚未房改、不宜分割而没有作出处理。离婚后,杨某甲取得该套房屋业权登记,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属于原告与杨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本依法应予以分割,但鉴于该房屋已转让他人的事实,且原告已向本院提出了行政诉讼,对该涉讼房屋确权登记是否须变更现情况不明,故本案处理时不宜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可在行政诉讼的案件终结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认为原告与杨某甲向劳动局交纳的集资款是劳动局建房缺乏资金而向杨某甲筹借,是借款而非购房款、也非房改款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它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汕头市澄海中心城区XX宿舍A幢601号房属原告杜某与杨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4310元,向原告杜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初阳审 判 员 林天雁代理审判员 黄文贤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