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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雅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诉被告绵阳市凌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雅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绵阳市凌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成都市雅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31号2楼。负责人张龙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腾精,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凌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农科区。法定代表人王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礼,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雅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诉被告绵阳市凌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雅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腾精、被告绵阳市凌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雅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诉称,原告承接被告厂房休假工程,工程完工并交付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并约定了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损失共计25万元(工程款160800元,违约金及损失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绵阳市凌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认可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2420元,因为原告尚有质量问题没有处理,原告处理好后我们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工厂翻修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即被告)欠乙方(即原告)现金人民140万元双方约定按以下时间及数额进行还款:1、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3、2014年9月30日前将剩余款一次性全部付清。(已付金额35万元,以双方财务核对为准)。如未按上述时间及金额进行还款,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未还款总额的2%每天支付违约金”。该《还款协议》原、被告各持一份,不同之处为被告持有的《还款协议》增加一行手写内容:“注:在本次付款前,乙方需将甲方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整改完毕”,该手写内容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对于手写内容,原告陈述还款协议签订完后,被告提出若有质量问题需要我方保证,所以公司负责人张龙贵才应被告的要求添加了手写内容并加盖公章;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65万元,在对账的时候原告考虑到质量问题,所以协议约定总造价为140万元;工程并没有质量问题,虽然在2013年12月竣工后没有进行质量检查,但是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陈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不认可工程总造价为165万元;工程现存在质量问题,签订协议时厂房已投入使用。庭审中,被告提交若干汇款凭证、收条及领款单(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未付金额为32420元。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部分支付凭证在签订协议之前,2014年4月26日之前的转款已经包含在还款协议中的35万元,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部分收款人并不是原告工作人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还款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截止2014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05万元。关于之后被告的支付金额,因被告所举证的支付凭证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部分款项支付时间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关联性不足,故对于被告陈述的已付金额不予采信。对于未付金额,本院采信原告陈述,为160800元。被告陈述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拒绝支付剩余金额,但其所提交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得并存。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为“未还款总额的2%每天支付”,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且被告亦提出调整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工程款160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以89200元为限)。综上,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市凌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雅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608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60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违约金金额以892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绵阳市凌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琼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