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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与胡玲娣、刘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胡玲娣,刘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4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51号。负责人:杨卫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东,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潘亮,该行员工。被告:胡玲娣。被告:刘新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胡玲娣、刘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扬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玲娣、刘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扬州分行诉称:被告胡玲娣、刘新华因购置住房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将所购置的扬州市橡树湾花园2-401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万元,但被告胡玲娣、刘新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胡玲娣、刘新华偿还借款本金721163.08元、利息38583.38元(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23日),并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继续按约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二、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邮储银行扬州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扬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房屋他项权证、欠息明细等。被告胡玲娣、刘新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胡玲娣、刘新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胡玲娣、刘新华因购置住房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68个月,自2013年1月10日至2027年1月10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2%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未按约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如借款人发生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胡玲娣、刘新华签订《扬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约定:胡玲娣、刘新华将其名下扬州市橡树湾花园2-401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3年5月24日,该抵押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胡玲娣发放贷款80万元。此后,胡玲娣、刘新华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胡玲娣、刘新华尚欠借款本金721163.08元、利息38583.38元(含罚息、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玲娣、刘新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扬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发放贷款80万元,但被告胡玲娣、刘新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胡玲娣、刘新华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21163.08元、利息38583.38元(含罚息、复利),并自2015年12月24日起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玲娣、刘新华将其购买的扬州市橡树湾花园2-401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在被告胡玲娣、刘新华出现违约行为后,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玲娣、刘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玲娣、刘新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借款本金721163.08元、利息38583.38元(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23日),并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继续按照本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二、若被告胡玲娣、刘新华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有权以被告胡玲娣、刘新华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橡树湾花园2-401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98元,由被告胡玲娣、刘新华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胡玲娣、刘新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11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人民陪审员  朱贤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