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黄文锦与王良春、王金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锦,王良春,王金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512号原告黄文锦,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安溪县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良春,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金灿,男,1984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溪县火车站工贸区A13-2幢一层01-04店面。代表人林宏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桂林,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文锦与被告王良春、王金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锦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庆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春、王金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锦诉称,2015年02月29日18时许,王良春驾驶闽C3××号二轮摩托车至安溪县东二环路祜水村安置房路段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致黄文锦驾驶的闽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文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03月03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良春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文锦因伤在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详见出院小结)。因伤情严重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院方建议适当加强营养,保持伤口干洁等(详见出院小结)。请求判令:原告黄文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641.39元,护理费16048.8元,误工费26599.4元,营养费3800元,住院伙食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为159079.59元。要求:1.被告王良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按70%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时请求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给予赔偿;3.被告王金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王良春系无证驾驶不给予赔付,即使要求我司赔付,也是先进行垫付,后向车主及驾驶员进行追偿。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不合理之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医疗费限额10000元计算;护理费,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家属系城镇户籍,故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出院后的护理按部分护理计算;误工费,原告系在单位上班,需提供误工减少证明,且其工作所在地南安市美林玉叶村系农村,故只能按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即99天计算,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按1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工作所在地,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350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王良春、王金灿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3.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及原告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4.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以此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及用药情况。5.学生在学证明、学生在学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6.闽明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以此证明原告黄文锦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61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花费鉴定费189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无法证据其长期居住在城镇。证据6,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偏长;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王良春、王金灿未到庭质证。被告王良春、王金灿、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各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该组证据无法体现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系本院依法委托,由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2月29日18时许,被告王良春驾驶闽C3××二轮摩托车至安溪县东二环路祜水安置房路段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致与由原告黄文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闽C2××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文锦、被告王良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溪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良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文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黄文锦被送往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腓骨头骨折;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断裂。后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6年3月8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3、左胫骨外侧平台及左腓骨头骨折;4、左股骨内外侧踝骨挫伤;5、左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1、适当加强营养,保持伤口干洁。门诊换药、拆线;2、建议支具保护4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参照康复锻炼手册、4个月后拆支具下地行走;3、定期摄片复查,门诊随访。原告共住院18天。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6年6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文锦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评定为161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另查,闽C3××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王金灿,被告王金灿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资质的被告王良春驾驶,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经查,2016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农村居民平均工资35107元/年,即96.2元/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原告黄文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3764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日×18日=540元;3.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800元;4.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即为18日×96.2元/日+(90-18)日×96.2元/日×30%=3809.52元;5、误工费,161日×96.2元/日=15488.2元;6、残疾赔偿金为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9、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6065.1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文锦人民币64083.7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总损失为96065.11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款64083.72元后为31981.39元。因被告王良春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系直接侵权责任人;但被告王金灿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王良春驾驶,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即31981.39元由被告王良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1981.39元×70%(80%=17909.58元,由被告王金灿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1981.39元×70%×20%=4477.39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进行鉴定而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文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4083.72元。二、被告王良春赔偿原告黄文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7909.58元。三、被告王金灿赔偿原告黄文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477.39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黄文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黄文锦负担700元,由被告王良春负担240元,由被告王金灿负担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玲附件: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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