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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吴杏利、王珊等与王海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杏利,王珊,王海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1324号原告吴杏利。原告王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强。原告吴杏利、王珊与被告王海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锁、被告王海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杏利与被告于1992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20日生原告王珊,二原告户籍落在圣佛头村与被告在同一户口本。1998年圣佛头村委会土地调整时给二原告分得耕地共2.86亩与被告的耕地在一起耕种。2009年6月8原告吴杏利与被告离婚,原告王珊随原告生活。离婚后被告继续耕种该地,原告要求收回该地,被告拒不同意,故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的耕地2.86亩。被告辩称,我们的离婚协议已经约定将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已经过了七年超过了诉讼时效,调解书中还有一个条款是其他互不追究,现原告已经是城市户口了,应收回她的土地。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杏利与被告于1992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20日生原告王珊,二原告的户籍落在圣佛头村与被告在同一户口本。1998年圣佛头村委会土地调整时给二原告分得耕地共2.86亩,人均1.43亩,与被告的耕地一起耕种。2009年6月8原告吴杏利与被告离婚,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吴杏利与被告王海强自愿离婚;原告王珊随原告吴杏利生活,抚养费自理;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其他互不追究。离婚后,原告吴杏利带原告王珊改嫁到保定,二原告的户口从2009年8月5日迁至保定。此后二原告土地由被告一直耕种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09)定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调解书、定州市号头庄回族乡圣佛头村委会证明、定州市号头庄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本案中原告吴杏利的户籍2009年8月5日因招工迁至保定,现户籍地为保定市××区,原告王珊作为招工随迁家属其户籍也由定州市圣佛头村迁至保定市××区,由此,二原告已不再依赖圣佛头村的土地作为生活保障,故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的耕地2.86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