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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健与许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许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347号原告张健,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被告许海峰,男,汉族,现住南皮县。原告张健与被告许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被告曾在我处购买鸡饲料共计5000元,于2015年2月25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料款5000元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被告许海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共计5000元,于2015年2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内容为“欠款单今欠到张健货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如逾期付款,欠款人应付所欠款总额的20%违约金和5%的资金占用费,因货物质量或其他原因七日内与我处进行联系调换否则概不负。如发生纠纷,解决纠纷地为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欠款人签字:许海峰”。原告催要货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元,并按欠款单的约定给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但原告对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进行了充分的释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料款5000元,提供了被告签名的欠款单为证,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约定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原告对该约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进行了充分的释明,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2月25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两日内给付原告张健货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