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5月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5时许,徐某甲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水坡镇某某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步行的徐某辛相撞后碾压,造成徐某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2016年5月3日经侦查机关调解徐某甲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115000元,取得谅解。后被害人徐某辛的大女儿李某某以侦查机关的调解本人不知情,协议书、谅解书本人没有签名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自行协商徐某甲另赔偿李某某30000元,取得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过程中徐某甲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徐某甲通话记录;尉氏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人徐某乙、李某、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供述;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徐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鑫审 判 员 韩天宇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