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吴斌与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蓄集峡水利枢纽建前工程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蓄集峡水利枢纽建前工程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2民初604号原告:吴斌,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恒波,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韩立保,该公司副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蓄集峡水利枢纽建前工程项目部,所在地青海省海西州。负责人:谢鑫。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峰,男,汉族,1979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总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原告吴斌诉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蓄集峡水利枢纽工程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委托代理人潘恒波,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蓄集峡水利枢纽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王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诉称,青海蓄集峡水利枢纽建前项目工程由被告中标施工。原告吴斌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关于”卡特”挖掘机的租赁关系,并有”吴斌卡特挖掘机租金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显示:被告二租用吴斌”卡特”挖掘机,月租金4万元,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为69.3万元,减去建前项目部已付租金、代付维修费用及驾驶员工资,尚欠租金443877元,逾期付款损失56520.33元,合计500400元。建前项目部租用原告设备,可是却一直违约、拖延怠付租金,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资金压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金、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机械设备租金: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欠付租金443877元、并以44387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暂算至2016年8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56520.33元,合计500400元;(变更:逾期违约金当时计算到2016年8月10日,现要求之后的逾期违约金也计算在内,按照以上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斌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7)青28民终1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项目部的印章不持异议;3、(2016)青280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吴永胜和李新科在青海蓄集峡水利枢纽建前工程项目部从事经理工作,吴永胜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有该项目部的盖章,真实有效;4、租金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租金443877元情况。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蓄集峡水利枢纽工程项目部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青海省蓄集峡水利枢纽建前工程,被告从原告吴斌处分租赁卡特挖掘机,于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吴斌卡特挖掘机租金结算单”,载明:尚欠吴斌租金443877元,落款处由加盖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蓄集峡水利枢纽建前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同时有吴永胜,谢玉金的签字。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对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公司项目部系公司的职能部门,其对外的民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自己承建的青海省蓄集峡水利枢纽建前工程中租赁原告吴斌挖掘机,理应支付租金,故原告根据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蓄集峡水利枢纽建前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吴斌日立挖掘机租金结算单”请求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因双方结算中并未预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其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蓄集峡水利枢纽建前工程项目部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租赁费的意见,因由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并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建,且未提供证据印证自己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斌租赁费4438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43877元为基准,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4元由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春业人民陪审员吴宇凤人民陪审员陆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李婉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