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司广富与被告上海兴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广富,上海兴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2898号原告司广富,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洁,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兴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县庙镇窑桥村社南780号2幢199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留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时菁悦,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广富诉被告上海兴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兴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时菁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广富诉称,我于2015年4月13日到被告在建的南京市栖霞区某某电器厂区内的玻璃养护池工作,从事钢筋工工种,主要负责钢筋制作、绑扎。2015年4月27日下午,项目现场负责人史某安排我调直已经成型的池底板后浇带钢筋(原图设计有,后没有采用)的过程中,不慎将左手中指、无名指末节被钢筋弯曲机挤断。事故发生时有工友在场,后由项目经理即老板曹某的亲戚小金和其另一亲属(舅)王某(工地现场负责人)开车送到南京市解放军八一医院急诊室救治。工伤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住院以及休病假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工资,且医药费均由原告自行支付。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兴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并按照单价及完成工程量结算报酬的法律关系。我公司承接某某电器工程项目后,将涉及钢筋制作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按照每吨670元的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元月18日双方对前期工程款及伙食费、预支款等进行了结算和确认。我公司认为,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分包合同,但根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依法应当认定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另外,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其工作自主性较强,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并不接受我公司的管理,也不是我公司的成员。原告是钢筋制作工程项目的包工头,在承揽工程之后自行招募组织人员施工,并就施工质量对我公司负责,其不是劳动者。我公司与原告及其雇佣人员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同,故依法不能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司广富陈述其于2015年4月13日到被告在建的南京市栖霞区某某电器厂区内的玻璃养护池工作。2015年4月27日下午,在工作过程中将左手中指、无名指末节被钢筋弯曲机挤断。此后,司广富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兴鸿公司之间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司广富未提交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材料为由,对司广富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司广富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司广富陈述其于2015年4月13进场,同年6月工作结束,与其从事同一工作的还有其他五人,均是由原告司广富找来。2016年元月28日,被告兴鸿公司出具《钢筋工实际钢筋吨位及工资款》结算单内容有“实际吨位115吨×670元=77050元…”。原告司广富认可该款现已付清。上述事实,有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钢筋工实际钢筋吨位及工资款》结算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判断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临时发生的劳务,还是单位性质决定的正常岗位劳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原告司广富从被告兴鸿公司承揽钢筋绑扎工作,原告司广富招用五人从事这一工作,按照钢筋的吨位数计算劳动报酬,从劳动报酬支付来看,原告与其他五人按承接钢筋绑扎工作后获得价款后由原告司广富根据各人工作量分配劳动报酬。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鸿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具有一定的长期性和稳定性,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兴鸿公司临时性由原告司广富承揽的钢筋绑扎业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告司广富诉请确认其与被告兴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广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宝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