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刑更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淑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更2211号罪犯崔淑军。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2)莱州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北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现有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综合考察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淑军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变更为自2012年4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安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