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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崔怡然、崔鸿义、哈尔滨邦宇实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区粤如意时尚餐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崔怡然,崔鸿义,哈尔滨市南岗区粤如意时尚餐厅,哈尔滨邦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105号原告刘广东,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代文龙。被告崔怡然,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崔鸿义,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粤如意时尚餐厅(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路240号。经营者崔怡然,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邦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188号黄河小区1栋1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崔怡然,职务经理。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崔怡然、崔鸿义、哈尔滨市南岗区粤如意时尚餐厅(以下简称粤如意餐厅)、哈尔滨邦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代文龙、被告崔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怡然、粤如意餐厅、邦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崔怡然、崔鸿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分6期还款,前5期每期还款44万元,第6期还款204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粤如意餐厅、邦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粤如意餐厅、邦宇公司自愿为崔怡然、崔鸿义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崔怡然、崔鸿义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仅按约定偿还了前5期借款,第6期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怡然、崔鸿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4万元;2、被告崔怡然、崔鸿义共同给付原告违约金20.4万元(按照二被告应还未还数额204万元的10%计算);3、被告崔怡然、崔鸿义给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4、被告粤如意餐厅、邦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崔怡然、崔鸿义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崔鸿义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属实,对原告请求的还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崔怡然、粤如意餐厅、邦宇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并当庭举示及被告崔鸿义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崔怡然、崔鸿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借款分6个月还清,每月27日为还款日,前5个月每月还款44万元,第6个月还款204万元,相当于月利率1%;如借款人晚于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照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违约金按照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被告崔鸿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担保决议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粤如意餐厅、邦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粤如意餐厅、邦宇公司自愿为被告崔怡然、崔鸿义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被告崔鸿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崔怡然、崔鸿义同意按期还款。被告崔鸿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崔怡然、崔鸿义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崔怡然、崔鸿义借款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372000元,该款项由原告代二被告支付。被告崔鸿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五、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崔怡然、崔鸿义发放贷款3468000元。被告崔鸿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六、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为保证被告崔怡然、崔鸿义按时还款,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该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6万元,如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没收该保证金。该保证金与原告所举证据四、证据五共同构成原告给付二被告的借款本金400万元。被告崔鸿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原告给付二被告借款本金时直接将该保证金从本金中扣除。证据七、收款确认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崔怡然、崔鸿义签署收款确认书,承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400万元。被告崔鸿义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被告崔鸿义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并当庭举示及原告刘广东质证意见如下: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2015年8月25日,案外人薛庆坤代被告崔鸿义向原告还款15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应首先偿还被告崔怡然、崔鸿义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在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二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4万元及违约金20.4万元,原告同意将该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7月27日的违约金9.4万元,扣除二被告已偿还的15万元。被告崔怡然、粤如意餐厅、邦宇公司未举证,未质证。分析原告与被告崔鸿义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被告崔鸿义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崔怡然、崔鸿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借款分6个月还清,每月27日为还款日,前5个月每月还款44万元,第6个月还款204万元,相当于月利率1%;如借款人晚于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照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违约金按照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粤如意餐厅、邦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粤如意餐厅、邦宇公司自愿为崔怡然、崔鸿义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5年1月28日,崔怡然、崔鸿义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崔怡然、崔鸿义借款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372000元,二被告授权原告代为交纳该笔服务费,可在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中扣除。上述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从400万元借款中代二被告交纳了上述服务费3720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崔怡然、崔鸿义提供借款3468000元。同日,为保证崔怡然、崔鸿义按时还款,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6万元,如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没收该保证金,该保证金由原告在提供给二被告的借款本金中自行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崔怡然、崔鸿义如期还款5个月,每月还款44万元,但到第6期还款日时,崔怡然、崔鸿义未按期还款。2015年8月25日,崔鸿义还款15万元。后崔怡然、崔鸿义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怡然、崔鸿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粤如意餐厅、邦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崔怡然、崔鸿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与违约责任。原告与崔怡然、崔鸿义签订的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在提供给二被告的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保证金16万元,而原告实际提供给二被告的借款本金为384万元,因此本案中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的数额384万元为准,崔怡然、崔鸿义亦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384万元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与崔怡然、崔鸿义约定月利率1%,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崔怡然、崔鸿义共偿还原告5期借款本息,每期偿还44万元,共计220万元,因本案中借款本金应按照384万元计算,故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借款本金384万元的利息应为19.2万元,故截止2015年7月27日,崔怡然、崔鸿义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8万元、利息19.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2万元未还。原告与崔怡然、崔鸿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晚于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照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违约金按照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因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现原告要求崔怡然、崔鸿义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以崔怡然、崔鸿义尚欠的借款本金19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015年8月25日,崔鸿义偿还原告15万元,该款项应在二被告应还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与被告粤如意餐厅、邦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粤如意餐厅、邦宇公司自愿为崔怡然、崔鸿义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粤如意餐厅、邦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崔怡然、崔鸿义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怡然、崔鸿义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99.2万元;二、被告崔怡然、崔鸿义给付原告刘广东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除被告崔鸿义已偿还的15万元);三、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粤如意时尚餐厅、被告哈尔滨邦宇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254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崔怡然、崔鸿义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怡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梦媛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