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刘燕,王鹏菲,王照洋,祁风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刘燕,王鹏菲,王照洋,祁风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2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33号。法定代表人:苗强,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俊茹,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女,汉族,1970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菲,女,回族,1998年10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彭军(系王鹏菲母亲),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照洋,男,汉族,2010年7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燕(系王照洋母亲),乌鲁木齐市拉菲玛仕琳酒业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16号2单元602室。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风莲,女,汉族,1939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富蕴县迎宾路15号。负责人:张国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县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符晓璇,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县支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九天河向阳小区5号楼3单元501室。上诉人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下称驰域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燕、王鹏菲、王照洋、祁风莲,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县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富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驰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俊茹,被上诉人刘燕、王鹏菲、王照洋、祁风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明远,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富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晓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1日10时40分许,杨松海驾驶新A***1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国道216线218公里加347.2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马文强超载驾驶的新H***0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新A***16号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王学亮超载驾驶的新B***62(新BC3**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松海及新A***16号车内郝方利、王忠死亡,马文强及新A***16号车内乘客许刚成、刘燕、王慧珍、任宇慧、范曦瞳、马丽军、王照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8日认定,杨松海违反规定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方利、王忠、马文强、许刚成、刘燕、王慧珍、任宇慧、范曦瞳、马丽军、王照洋、黄国艳(新B***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乘客)等人无责任。新A***16号车登记车主系驰域公司,驰域公司认为该车实际所有人系杨松海,杨松海将该车挂靠在驰域公司进行营运。2013年8月28日,驰域公司支付王忠丧葬费30000元。2014年12月12日,驰域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说明内容为:关于2013年8月21日发生在国道216线218公里处的特大交通事故中,杨松海驾驶的行车证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新A***16车辆中死亡乘客王忠死亡赔偿,以及王忠的妻子刘燕、儿子王照洋伤残赔偿的相关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建议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解决。王忠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刘燕系王忠妻子,王鹏菲系王忠与其前妻彭军生育女儿,王照洋系王忠与刘燕生育儿子,祁风莲系王忠母亲,王忠父亲于2012年11月18日去世。本次事故中伤者王慧珍于2015年3月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富蕴支公司在向王慧珍赔偿医疗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新H***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富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新B***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下称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已赔付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致使他人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4年12月12日,驰域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看出,刘燕、王鹏菲、王照洋、祁风莲在事故发生后向驰域公司主张过权利,2014年12月12日驰域公司知道刘燕、王鹏菲、王照洋、祁风莲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因此,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刘燕、王鹏菲、王照洋、祁风莲2015年1月27日起诉未超过一年,故对驰域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是否追加杨松海的继承人的问题,驰域公司认可肇事司机杨松海所驾驶机动车挂靠在其名下进行营运,按照法律规定,驰域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对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亦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是否追加肇事司机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的权利在于原告,由于刘燕、王鹏菲、王照洋、祁风莲在本案中未要求由杨松海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驰域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本次事故中另外两车的肇事司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肇事司机杨松海超速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即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的肇事司机亦存在超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但其超载驾驶机动车并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杨俊海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对驰域公司认为杨松海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驰域公司申请对超载车辆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驾驶人杨松海超速超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忠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由于驾驶人杨松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驰域公司认可杨松海所驾驶的新A***16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其公司,驰域公司理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刘燕、王鹏菲、王照洋、祁风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280元,王忠为非农业户口,按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64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刘燕、王鹏菲、王照洋、祁风莲主张的丧葬费27203.50元,按照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驰域公司已经支付了该项费用,刘燕、王鹏菲、王照洋、祁风莲再次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驰域公司先行支付的30000元丧葬费,超出27203.50元的数额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对刘燕、王鹏菲、王照洋、祁风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扣除王鹏菲母亲彭军应承担的扶养义务后,参照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17685元/年确认王鹏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527.50元(17685元/年×3年÷2),扣除王照洋母亲刘燕应承担的扶养义务后,确认王照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637.50元(17685元/年×15年÷2)。对刘燕、王鹏菲、王照洋、祁风莲主张的误工费4158元,王忠近亲属处理其丧葬事宜期间产生误工费是必然的,参照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按照3人7天确认2867.68元[(49843元/年÷365天×3人×7天)。对刘燕、王鹏菲、王照洋、祁风莲主张的交通费15000元,刘燕、王鹏菲、王照洋、祁风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飞机票记载的旅客与王忠的亲属关系,但刘燕、王鹏菲、王照洋、祁风莲作为王忠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刘燕、王鹏菲、王照洋、祁风莲主张的住宿费1500元,未提供住院费票据,不予支持。对刘燕、王鹏菲、王照洋、祁风莲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刘燕、王鹏菲、王照洋、祁风莲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刘燕、王鹏菲、王照洋、祁风莲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比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新H***07号车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均没有责任,故中华联合保险富蕴支公司作为新H***07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考虑到交强险应当给其他受害人也应预留必要赔偿份额,中华联合保险富蕴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死亡赔偿金2000元,剩余损失由驰域公司予以赔偿。遂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县支公司赔偿刘燕、王鹏菲、王照洋、祁风莲死亡赔偿金2000元;二、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刘燕、王鹏菲、王照洋、祁风莲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二、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王鹏菲被扶养人生活费26527.50元(17685元/年×3年÷2);三、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王照洋被扶养人生活费132637.50元(17685元/年×15年÷2);四、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刘燕、王鹏菲、王照洋、祁风莲交通费500元;五、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刘燕、王鹏菲、王照洋、祁风莲误工费2867.68元[(49843元/年÷365天×3人×7天);六、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刘燕、王鹏菲、王照洋、祁风莲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七、驳回刘燕、王鹏菲、王照洋、祁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驰域公司不服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我公司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法院应当查明各方的过错并依法判决各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马文强驾驶的新H***07号车辆及王学亮驾驶的新B***62号(新BC3**挂)车辆均超载,两车均存在违法行为,对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我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对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准许,却将事故发生过错责任与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混为一谈,最终作出错误判决。作为承保新H***07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车辆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在投保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预留(2015)新民一初字第470号案件赔偿份额后,本案中应当承担55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另外,本案肇事车辆为新AM2**、新H***07、新B***62号(新BC3**挂)三方,故本案遗漏了新B***62号(新BC3**挂)车辆的当事人,程序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燕、王鹏菲、王照洋、祁风莲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故是因为杨松海违规超车所导致,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合理有据。驰域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其并未申请复议。新H***07号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仅需要承担无责险。本案并未遗漏必要共同被告,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富蕴支公司答辩称,交警部门认定新H***07号车辆无责任,我公司不应当在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以上查明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收条、证明、死亡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2015)新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杨松海违反规定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文强、王学亮等人无责任。驰域公司对事故发生并无异议,且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审查并确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驰域公司认为马文强、王学亮超载驾驶车辆的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过错,相应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被告的问题。因新B***62号车辆在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无责限额11000元范围内已赔付完毕,故新B***62号(新BC3**挂)车辆一方当事人并不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被告。上诉人驰域公司认为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驰域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驰域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慧玲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志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