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8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耿江帅与邢国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江帅,邢国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743号原告:耿江帅。委托代理人:李春湘。被告:邢国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负责人:张云。委托代理人:郑晨飞。原告耿江帅与被告邢国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江帅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湘,被告邢国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邢国良驾驶冀XXXX**-冀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白店村路段时,因躲闪前边车辆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耿江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耿江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邢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江帅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342.5元。其中1、医疗费294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原告父亲更耿运峰,98.63元/天×100天=9863元,护理人原告母亲耿兰想,80.65元/天×32天=2581元。4、营养费30元/天×32天=960元。5、误工费,98.63元/天×288天=28405元。6、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10%=22102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800元。10、车损1060元。10、价格鉴定费100元。被告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邢国良辩称,保险公司说的投保情况都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邢国良驾驶冀XXXX**-冀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白店村路段时,因躲闪前边车辆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耿江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耿江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邢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江帅无责任。被告邢国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关于损失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辛集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耿运峰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单位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所在单位误工证明2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2份、护理人所在单位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医疗费应扣除120元救护车费,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其他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于护理费,对耿运峰的护理费,原告只提供了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到医院做过人伤调查,耿运峰称自己务农,没有固定工作,与当庭出具的证据相矛盾,故我公司不认可护理标准,对于其母亲的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并且提供的工资表制表人和审核人签字是打印的,不是手写的,我公司去人伤调查的时候耿兰想称在手套加工厂工作,月工资2000元,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我公司不认可其工资标准,对其父亲护理标准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对于其母亲的护理标准按照其自述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我公司认可90天。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其提供单位与我公司人伤调查的单位不一致,当时人伤调查时自称在晋州毛巾厂工作,故我公司不认可其误工标准,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期限我公司不认可,同意酌情认可150天误工费。对于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于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交通费其没有提供票据,但是有120元救护车费,我公司认可300元交通费。车损没有异议。价格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邢国良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国良为原告耿江帅垫付医疗费1036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返还被告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二次手术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票据记载为29471元,其中包括120元救护车费,医疗费中应扣除为29351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价格鉴定费、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无劳动合同、无营业执照、无组织机构代码,无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其证明误工费的真实性,保险公司认可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可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3543元/年÷365天×287天=2611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9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误工费26117元;4、护理费12444元;5、营养费960元;6、残疾赔偿金221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9、车损1060元;10、价格鉴定费100元;11、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9634元。被告刘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3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416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60元。以上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7522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0%,(99634元-75223元-100元鉴定费)×80%=19448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75223元+19448元=94671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邢国良垫付款10000元,并要求对免赔部分和邢国良庭下协商,诉讼费原告同意自行负担,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邢国良垫付款10000元,赔偿原告94671元-10000元=8467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江帅各项损失共计84671元。(此款直接赔付到原告耿江帅银行卡、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邢国良垫付款10000元。(此款直接赔付到被告邢国良银行卡、银行卡号附后)三、驳回原告耿江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原告耿江帅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