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郑龙与汪峥嵘、陈春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龙,汪峥嵘,陈春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31号原告:郑龙。被告:汪峥嵘。被告:陈春叶。原告郑龙为与被告汪峥嵘、陈春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峥嵘、陈春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龙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4月30日,被告汪峥嵘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分,并由徐司慧提供担保。后被告连续三个月支付了每月8000元的利息。后经催讨,被告于2010年11月又支付了利息1万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汪峥嵘因无力归还借款,就与原告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月30日,月利率为4%,并向原告出具《附加协议》一份,徐司慧以担保人的身份在《附加协议》上签字。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及担保人徐司慧,后于2012年8月10日原告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并于同日与担保人徐司慧达成(2012)金永商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一、由被告徐司慧替借款人汪峥嵘向原告郑龙代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共计30万元,款限自2012年8月10日开始计算每过两个月的10日前每次支付50000元,至付清为止。款项汇至原告郑龙妻子姚洁的建设银行账户为:43×××81。二、若被告徐司慧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有权对未履行部分提前申请执行,被告徐司慧并应支付原告郑龙逾期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后,原告向永康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至今被告徐司慧仅支付了1万元,且据了解徐司慧现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外地公安机关关押。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要求两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1日起变更为从2010年11月1日起。被告汪峥嵘未作答辩。被告陈春叶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郑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峥嵘、陈春叶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0年4月30日由被告汪峥嵘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峥嵘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并由徐司慧担保的事实。3、附加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峥嵘将溪边汪村19号抵押给原告,还款日期延伸2012年1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4分计算,并由徐司慧担保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012)金永商初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2012)金永商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郑龙与担保人徐司慧于2012年8月10日在永康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申请执行之后,被告徐司慧至支付了1万元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峥嵘、陈春叶于200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6、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峥嵘、陈春叶于2014年5月1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7、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徐司慧进入执行程序后已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峥嵘与被告陈春叶于200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4日登记离婚;2010年4月30日被告汪峥嵘向原告郑龙借款2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徐司慧提供担保,事后,被告汪峥嵘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0元;2011年5月20日,徐司慧及被告汪峥嵘向原告出具《附加协议》一份,约定:“本人汪峥嵘向郑龙借款20万元今一时还不了,愿将溪边汪村19号作抵押,还款日期延伸2012年1月20日止,利息照归还为月4分计算。”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徐司慧达成协议,一、由被告徐司慧替借款人汪峥嵘向原告郑龙代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共计30万元,款限自2012年8月10日开始计算每过两个月的10日前每次支付50000元,至付清为止。款项汇至原告郑龙妻子姚洁的建设银行账户为:43×××81。二、若被告徐司慧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有权对未履行部分提前申请执行,被告徐司慧并应支付原告郑龙逾期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事后,徐司慧未按上述协议执行,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徐司慧为被告汪峥嵘代偿了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龙与被告汪峥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汪峥嵘尚欠原告郑龙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春叶与被告汪峥嵘于200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4日登记离婚,被告陈春叶在本案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汪峥嵘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春叶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峥嵘、陈春叶归还原告郑龙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不超过月利率2%,徐司慧已支付的1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汪峥嵘、陈春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950元,由被告汪峥嵘、陈春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徐香珍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任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