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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7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吴胜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吴胜明,刘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760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01号。负责人倪卫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定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厍公路直下港段。法定代表人吴胜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荣,该公司员工。被告吴胜明。委托代理人姜正彬,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扣。委托代理人姜正彬,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吴钢结构公司)、吴胜明、刘扣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曹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定峰,被告鑫吴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荣,被告吴胜明、刘扣女委托代理人姜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吴江支行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鑫吴钢结构公司、吴胜明、刘扣女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鑫吴钢结构公司、吴胜明、刘扣女承诺为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吴输电公司)在原告处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产生的最高额为180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20日,鑫吴输电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鑫吴输电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2月18日。2015年6月17日,鑫吴输电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鑫吴输电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2016年6月18日,鑫吴输电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鑫吴输电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月19日。然,鑫吴输电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鑫吴钢结构公司、吴胜明、刘扣女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于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鑫吴输电公司结欠原告1500万元以及利息63207.65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鑫吴钢结构公司、吴胜明、刘扣女为鑫吴输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鑫吴钢结构公司、吴胜明、刘扣女为原告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20万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胜明、刘扣女均辩称:被告对本案结欠的本金数额、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本案的贷款人已经向法院申请破产,本案诉讼在提起诉讼的条件上不具备。理由如下:1、借款人鑫吴输电公司已经申请破产,吴江法院也于2016年1月受理,原告作为贷款人的债权人,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也将案涉债权纳入破产债权,现贷款人破产案件正在依法有序进行,本案代偿债权在破产受偿中的金额还未确定,担保人还款金额也无法确认,需要按照破产程序进行,对此江苏省高院在2014年9月2日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也作出相关规定。2、原告主张的贷款债权中存在保证责任,还存在应收账款质押,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破产管理人在2016年3月29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也确认了质押担保的事实,原告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也参与其中,应该知晓。同时本案中存在的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单位是江苏电力公司下属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应收账款质押风险较小,原告可以通过应收账款质押实现债权,根据担保法第28条之规定,本案保证担保的也应该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处理结束后,再来处理,否则也存在保证担保部分应履行的金额不能确定,同样需要等待破产案件的终结处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追究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现在还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另外,原告已经向法院申报债权,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应是裁定受理日,之后不能继续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没有提供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鑫吴钢结构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吴胜明、刘扣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鑫吴钢结构公司、吴胜明、刘扣女分别作为保证人,中信银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wj0015171-1号、2015苏银最保字第wj0015171-2号、2015苏银最保字第wj0015171-3号)一份,均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吴江支行与主合同债务人鑫吴输电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是指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在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额度为人民币18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2015年5月20日,鑫吴输电公司作为借款人,中信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wj00003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7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2月18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和利率为准,借款凭证(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前一个工作日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上浮158bps,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为固定利率。首次结息日为2015年6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质押担保、保证担保的担保方式,上述担保由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担保合同,具体为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wj00157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wj00157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wj00157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苏银最权质字第wj0015171号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2015苏银权质字第wj000039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出质人鑫吴输电公司与江苏省电力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签署的编号为2014/01-sdwg-gw-01g-00226号的《采购合同》,合同项下本期新增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7283524.75元,对应的发票号码为02836720;编号为2014/07-sdwg-gw-01g-07456号的《采购合同》,合同项下本期新增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072990.27元,对应的发票号码为02708700、02708699;不论上述应收账款于2016年2月18日到期与否,均在质押范围之内,上述企业的应收账款均已质押给中信银行吴江支行,并且是唯一性、排他性的质押。2015年6月17日,鑫吴输电公司作为借款人,中信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wj81120800172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和利率为准,借款凭证(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前一个工作日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上浮132.5bps,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为固定利率。首次结息日为2015年7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质押担保、保证担保的担保方式,上述担保由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担保合同,具体为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wj00157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wj00157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wj00157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苏银最权质字第wj0015171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2015苏银权质字第wj811208001720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出质人鑫吴输电公司与江苏省电力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签署的编号为2015/01-sdwg-gw-01g-00509号的《采购合同》,合同项下本期新增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900930.44元,对应的发票号码为02836744;编号为2014/09-sdwg-gw-01g-09609号的《采购合同》,合同项下本期新增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283116.7元,对应的发票号码为02836717、02836718、02836719;编号为2014/05-sdwg-sw-01g-03271号的《采购合同》,合同项下本期新增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474529.84元,对应的发票号码为02836721、02836722;编号为2012/09-wzzx-01g-zl00220-sw18617号的《采购合同》,合同项下本期新增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60900.8元,对应的发票号码为02836724;编号为2014/09-sdwg-gw-01g-09614号的《采购合同》,合同项下本期新增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00952.36元,对应的发票号码为02836726;编号为2014/09-sdwg-gw-01g-09610号的《采购合同》,合同项下本期新增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254230.65元,对应的发票号码为02836727、02836728;不论上述应收账款于2015年12月17日到期与否,均在质押范围之内,上述企业的应收账款均已质押给中信银行吴江支行,并且是唯一性、排他性的质押。2015年6月18日,鑫吴输电公司作为借款人,中信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wj81120800176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月19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和利率为准,借款凭证(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前一个工作日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上浮132.5bps,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为固定利率。首次结息日为2015年7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质押担保、保证担保的担保方式,上述担保由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担保合同,具体为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wj00157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wj00157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wj00157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苏银最权质字第wj0015171号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2015苏银权质字第wj00811208001767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2015年5月20日、6月17日、6月18日,中信银行吴江支行分别向鑫吴输电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合计150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分别为6.63%、6.375%、6.375%,到期日期分别为2016年2月18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9日,罚息执行利率分别为9.945%、9.5625%、9.5625%。三笔借款发放后,鑫吴输电公司仅归还截至2015年12月14日的借款利息,之后再未还本付息,遂中信银行吴江支行诉至本院。审理中,中信银行吴江支行明确三笔借款的利息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至合同到期日,罚息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应收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查明:2016年1月5日,本院裁定受理鑫吴输电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3月27日,中信银行吴江支行申报债权人民币15063207.6元,并确认该债权由债务人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还查明:2016年6月6日,中信银行吴江支行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用为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被告吴胜明、刘扣女提供的民事裁定书、鑫吴输电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以及双方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吴江支行与鑫吴输电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中信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鑫吴钢结构公司、吴胜明、刘扣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鑫吴输电公司发放借款后,鑫吴输电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其计收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鑫吴输电公司已于2016年1月5日进入破产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应计算至2016年1月5日。关于律师费用,原告虽未提供支付凭证,但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而原告律师已向原告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已成为原告必将发生的一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吴钢结构公司、吴胜明、刘扣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对鑫吴输电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果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履行了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受偿,确有可能出现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结果。若债权人在双重受偿后,未将双重受偿部分主动返还给保证人,亦可能会产生新的纠纷和诉讼。为了保证债权人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同时又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发生,本院确认,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债权人作出相应的清偿,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至于本案的审理,无需中止。对于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顺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原告有权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直接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需等待质押担保受偿的结果。因为此种情形仅涉及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并不关涉公共利益之维护,理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吴胜明、刘扣女应于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在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⑴本金:1500万元;⑵利息:①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63%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即28361.67元;②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375%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即2125元;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375%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即15583.33元;合计46070元;⑶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9.5625%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即20187.5元;⑷复利:①对结欠的每期应付未付利息(总额为28361.67元)按照年利率9.945%计收复利;对结欠的每期应付未付利息(总额为17708.33元)按照年利率9.5625%计收复利,复利计算的截止日期均为2016年1月5日。以上合计金额再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二、被告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吴胜明、刘扣女应于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20万元。(以上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1690元,由被告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吴胜明、刘扣女连带负担,并于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星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