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关勤、陈原、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关勤,陈原,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00370号原告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80号。法定代表人陆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宽,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勤。被告陈原。被告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寺街13号。法定代表人郝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安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建机公司)与被告关勤、陈原、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海虹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州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宽、被告太原海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勤、陈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建机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与关勤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关勤以“回租”方式租用徐工租赁公司1台升降机,租期共24个月,首期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10月10日,之后每月10日前支付,月租金为1.0144万元,并约定了延迟期间的利息等。后陈原、太原海虹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对关勤依据合同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6日,徐州建机公司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取得对关勤的合法债权。因关勤拒付租金,经多次催促,各被告均拒绝履行义务,故请求判令:1.关勤支付租金24.3456万元,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陈原、太原海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勤、陈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太原海虹公司辩称:1.因买受人徐工租赁公司未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关勤履行25万元的设备款支付义务,故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2.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仍属关勤。3.关勤的25万元债权已到期,其依法对徐工租赁公司享有抵销权。因徐工租赁公司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徐州建机公司,太原海虹公司是关勤的连带担保人,故太原海虹公司依法对徐州建机公司享有25万元抵销权。4.在抵销25万元设备款后,太原海虹公司认可徐州建机公司主张的租金及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与关勤(承租人)签订编号为XGRZ-13-201208-0546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约定:关勤将1台总金额为25万元的徐工牌SC200/200升降机的所有权转让给徐工租赁公司,徐工租赁公司取得该所有权后将其租回给关勤使用。第二条“付款数额”约定:徐工租赁公司应向关勤支付货款25万元。第四条“租赁期限”约定:自正式交付之日起24个月,即24期,首个付款日为2012年10月10日。第六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关勤每月支付租金1.0144万元,每期月租金必须于当月10日前支付;关勤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徐工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其按日双倍利率支付延迟款项在延迟期间的利息。第七条“租赁利息”约定:租赁年利率为7.68%,为固定利率,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计算。合同第十七条“合同转让”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在不影响关勤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徐工租赁公司有权转让其在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并通知关勤,无需获得其同意。合同签订后,关勤出具委托付款授权书,委托徐工租赁公司将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的款项支付给徐州建机公司。同日,关勤(承租人)与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陈原、太原海虹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陈原、太原海虹公司承诺愿意为关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关勤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应向徐工租赁公司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和应承担的其他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关勤按照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25万元,未按约定向徐工租赁公司履行支付月租金的义务。2013年8月16日,徐工租赁公司(转让方)与徐州建机公司(受让方)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将《融资租赁合同》所涉收取租金等权利转让给徐州建机公司,向关勤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徐州建机公司多次向关勤、陈原、太原海虹公司催要租金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徐州建机公司自认关勤委托徐工租赁公司支付的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的款项已由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验收单、《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EMS回执、委托付款授权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融资租赁合同》系徐工租赁公司与关勤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之情形,合法有效。二、太原海虹公司对徐州建机公司不享有25万元债权抵销权。关勤出具委托付款授权书,指示徐工租赁公司将设备买受款支付给《融资租赁合同》外的第三人徐州建机公司,现徐州建机公司即本案原告自认该款已由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完毕,由此债务人徐工租赁公司支付设备买受款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关勤对徐工租赁公司所享设备买受款债权已经消灭,故无债权抵销权,担保人太原海虹公司对徐工租赁公司亦无债权抵销权。在徐工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权利转让给徐州建机公司后,太原海虹公司无权向徐州建机公司主张抵销。三、涉案设备的所有权问题不予审查。本案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太原海虹公司提出的涉案设备的所有权问题为物权纠纷,二者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再者,本案庭审过程中太原海虹公司经法庭充分释明,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对所有权问题提出反诉,故涉案设备的所有权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四、关勤应向徐州建机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关勤作为承租人未依约履行支付月租金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关于租金的数额,徐州建机公司起诉时选择要求关勤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而未选择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第(1)项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故关勤已付的1.25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予冲抵欠付的到期租金,关勤还应支付的租金总额为23.0956万元(1.0144万元×24月-1.25万元)。关于逾期利息的数额。因关勤支付的1.25万元履约保证金足以抵扣2012年10月但不足以抵扣2012年11月的租金,因此应视关勤自2012年11月11日起拖欠租金。徐州建机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数额的计算方法为:每期欠付租金数额×逾期日利率×逾期天数,计算方法无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00043(7.68%÷360天×2)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逾期利息应为:自2012年11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以0.7788万元(1.0144万元×2-1.25万元)为本金,日利率0.00043计算;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每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均以1.0144万元为本金,日利率0.00043计算。五、陈原、太原海虹公司应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之情形,合法有效,陈原、太原海虹公司对关勤因《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向徐工租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案涉《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之情形,合法有效,徐工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转让给徐州建机公司,并已通知关勤,债权转让有效,徐州建机公司依法取得了徐工租赁公司对关勤、陈原、太原海虹公司享有的权利。由此,陈原、太原海虹公司就涉案债务应向徐州建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了清偿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关勤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3.095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以0.7788万元为本金,日利率0.00043计算;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每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均以1.0144万元为本金,日利率0.00043计算)。二、被告陈原、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原、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关勤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340元,由被告关勤、陈原、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判长 梁 冰审判员 蔡 仑审判员 谈 心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雨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