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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三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蔡莹与珠海市南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珠海市南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蔡莹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民三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珠海市南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广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奕云,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蔡莹,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900X。委托代理人:郭俊德,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燕,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珠海市南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03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南福公司与蔡莹之间的逾期交楼纠纷早在2012年10月31日已经协商处理完毕,蔡莹又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一案两诉及故意隐瞒事实的虚假诉讼。双方曾就逾期交楼的违约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并于2012年10月31日由蔡莹的委托代理人蔡祖强与南福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由南福公司补偿蔡莹人民币三万元作为逾期交楼的全部补偿,该款在蔡莹所购负二层B132号车位款中冲抵,并赠送给蔡莹两年物业管理费;蔡莹同意该补偿方案,已一次性解决了双方之间关于逾期交房的纠纷,并承诺不再以逾期交房为由向南福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等。该和解协议签订后,南福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己方的全部义务,承担了对蔡莹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至此,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现蔡莹故意隐匿事实,并违反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及其承诺,再次将双方已经处理完毕的逾期交楼纠纷诉至法院并骗取了民事调解书,该行为属于一案两诉以及以故意隐瞒事实的方式制造虚假诉讼。二、南福公司的调解意愿是在蔡莹故意隐瞒客观事实并提起虚假诉讼的情况下被误导所做出的,该调解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违背了自愿调解原则,故民事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虽然调解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但通过之前签订的和解协议可知,起诉本身就存在故意欺诈成分,而南福公司也正是在这一虚假诉讼的误导下与蔡莹达成调解协议。综上,蔡莹意图通过诉讼的方式就逾期交楼问题重复赔偿,违背了诚信精神,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特申请再审。为证明上述事实,南福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供了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锦园车位认购书、房屋入伙交接单、住宅钥匙签收表复印件。蔡莹答辩称:一、南福公司逾期交楼的事实存在。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购房协议,南福公司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但南福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登报通知业主入伙,故南福公司逾期交房的事实客观存在。二、和解协议是南福公司为了规避责任而炮制。南福公司明知自己存在违约事实仍在持续,哄骗蔡莹的父亲签下和解协议,即愿意补偿人民币三万元作为延期交楼的补偿。事后,蔡莹不承认该和解协议,南福公司也未支付三万元给蔡莹。而且,双方各持一份和解协议,南福公司在原审中不作为证据提交,反而以此为由指责蔡莹故意隐瞒签订和解协议的事实,理据不足。三、蔡莹购买车库已经支付了全款。和解协议中约定南福公司补偿蔡莹人民币三万元作为逾期交楼的全部补偿,该款在蔡莹所购的车位款中冲抵。但是,南福公司在锦园车位认购书中并无冲抵此三万元,双方约定的该车位的售价是十七万元,而蔡莹交付的车位价款也是十七万元。四、本案原审民事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并不存在违法和欺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蔡莹和南福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南福公司自愿向蔡莹支付违约赔偿金八万元,该民事调解书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南福公司称民事调解书是蔡莹故意隐瞒事实并提起虚假诉讼的情况下被误导做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违背了法定自愿调解原则,理据不足。退一步说,即便双方签订的2012年10月31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也不妨碍双方达成新的和解协议,何况该协议没有得到蔡莹的追认且未实际履行。为证明上述事实,蔡莹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供了购买车位的收据及锦园车位认购书复印件。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受理蔡莹诉南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是否错误。经查,南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10月3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未经法定有权解决纠纷的机构作出裁决,因而不具有既判力。其后,蔡莹以南福公司逾期交房为由,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南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予以受理,故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原则。(二)关于原审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经查,从调解经过来看,双方在原审期间首先自愿达成新的和解协议,然后以此为依据向原审法院申请调解,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双方调解符合自愿、合法原则,予以确认,并出具民事调解书,故原审调解程序合法。南福公司称双方在2012年10月31日通过和解方式已经解决了逾期交楼产生的纠纷,南福公司在蔡莹故意隐瞒客观事实并提起虚假诉讼的情况下被误导而达成原审调解,调解书应予撤销。对此,蔡莹表示2012年10月31日的和解协议系由蔡祖强代其签名,不承认该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1日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议。但是,退一步来分析,即便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达成过和解协议,亦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双方在此之后达成新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因后者可以视为双方对解决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问题自愿进行重新协商和约定,而且,新的约定经原审法院审查后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形成的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具有最终法律效力。南福公司在本身参与2012年10月31日和解的情况下,现主张蔡莹以故意隐瞒事实的方式制造虚假诉讼,并误导南福公司达成调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南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福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海凤审 判 员  陈永成代理审判员  周 勋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黄沛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