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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城区天地韵达快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城区天地韵达快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763号原告大同市城区天地韵达快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拥军南路建筑材料总公司门面1号。负责人尹尚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负责人武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市城区天地韵达快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学青、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李海滨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714KM+750M处,因操作不当,与李宝宝驾驶的晋MX号解放牌重型仓式货车相撞,造成驾驶员李海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海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宝宝在事故中无责任。李海滨受伤后,被送到太钢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胫腓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足骨折,左侧双裸骨折等,医疗费用共计花费74874.9元,经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本次事故原告共计赔付本案伤者李海滨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80000元,同时原告的事故车辆也已经向保险公司报险,但保险公司迟迟不予定损,在此情形下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辆的损失为49435元。经查,晋BX号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员)、保额为10.8万元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就相关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5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结果、责任划分情况。2、行车证、驾驶证及保单,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驾驶人具有合法的架势资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3、户口登记卡,证明受害人及被抚养人情况。4、赔偿协议书、收款人凭证及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赔偿了本次事故上人员李海滨的各项损失。5、诊断证明书、病历、医嘱及医疗费票据,证明本次事故受伤人员李海滨的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李海滨的伤残情况及产生的鉴定费用。7、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情况及因评估所产生的费用。8、施救费发票及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及因事故导致污染,原告赔付路政部门40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应当提供司机李海滨的准驾证,合法驾驶信息,否则不能排除保险免责事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晋BX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0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2015年12月9日,李海滨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714KM+750M处,与李宝宝驾驶的晋MX号解放牌重型仓式货车相撞,造成驾驶员李海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一大队认定,李海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宝宝在事故中无责任。李海滨受伤后,被送到太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7天。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海滨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BX号车的损失为49435元(已扣减残值)。另查明,2016年6月5日,原告与李海滨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给付李海滨赔偿款280000元。同日,李海滨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大同市城区天地韵达快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2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协议、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74874.09元。并提供医疗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医保的要求进行核减。本院认为被告未证明或说明哪些用药费用系非医保用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予以确认。2、原告按日50元主张住院2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350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标准,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加强营养符合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应按日15元计算,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5×27=405元。3、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180天护理费18213元。被告认为护理期的鉴定没有相关的依据,应当依据三期鉴定评定准则予以明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由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实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海滨护理期限约为6个月,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护理费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180天误工费31810元。被告认为误工期的鉴定没有相关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误工费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由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2015年度城镇标准主张113643.2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护理期的鉴定没有相关的依据,应当依据三期鉴定评定准则予以明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由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实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7、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1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1321.6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告认为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车损49435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车损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缺乏公平公正性,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由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因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车损49435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31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因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鉴定费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施救费67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称对大同县的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属于二次施救,有扩大损失的嫌疑。本案中,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发生施救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但原告未就从事故发生地拖运回大同修理厂的必要性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二次施救费不予认可,本院确认施救费2500元。12、机油污染费4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机油污染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属于间接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书发生路产损失、污染符合实际情况,且有路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343746.91元(原告主张338535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晋BX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现原告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8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39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00元。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大同市城区天地韵达快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80000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大同市城区天地韵达快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53935元;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大同市城区天地韵达快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4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8元,由原告负担79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6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牛希谦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