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华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土桥镇,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系被害人刘某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榆树市土桥镇三窝村。系被害人刘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系被害人刘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丙,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土桥镇。系被害人刘某次子。上述四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华某,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打工人员,户籍地黑龙江省林甸县四合长胜村,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发批发市场门市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4339517Q。负责人叶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海保,辽宁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817750041J。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慧娟、李毓晨,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慧娟、李毓晨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华某驾驶辽A8EN**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塞湖街金地小区门前时,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及两车车损的事实。经认定,被告人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华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诉称,因被告人华某的行为使原告人蒙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附带民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死亡赔偿金3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50,268元、丧葬费26,729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必要费用1,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庭后提交答辩意见表示同意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表示,事故车辆辽A8EN**在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请求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华某驾驶辽A8EN**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塞湖街金地小区门前时,与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停在路中的被害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及两车车损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华某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刘某年满62周岁。其于1997年8月19日购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房屋,并居住于位于于洪区南阳湖街道鹏程社区的房屋。再查明,被告人华某肇事时驾驶的辽A8EN**号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死亡伤残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已理赔原告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华某就华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即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1)当事人等诉讼参加人身份证、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证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自然情况;肇事车辆驾驶人华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驾驶车辆类型为小型汽车,所有权人为华某,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华某系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的事实。(3)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华某无前科劣迹。(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5)死亡法医学证明书、心电图,证明被害人刘某于2017年1月17日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7日19时40分,其乘坐华某驾驶的辽A8EN**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塞湖街金地小区门前时与一辆停在路中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被告人华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17日19时40分,其驾驶辽A8EN**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塞湖街金地小区门前时与一辆停在路中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4.(1)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证明两车发生事故接触点、行驶方向、行驶速度等情况及被害人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红色澳柯玛电动车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在华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乙醇)及在刘某心脏血中未检出酒精(乙醇)(3)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根据尸检所见,分析其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5.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情况;6.死亡注销证明及证明二份,证明刘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刘某有配偶及四名子女情况及刘某父母已死亡情况;7.居住证明、暂住证及国家统计局材料,证明被害人现居住地为城镇,被害人来沈时间及房屋为自购,被害人在事发前在南阳湖街道居住。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华某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华某赔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已与被告人华某达成和解协议,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华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诉请的车辆损失2,000元一节,因根据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可见,被害人所骑二轮摩托车确有毁损,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同意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死亡赔偿金一节,经庭审质证,被害人刘某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通过自购房屋长期居住于城镇,故本院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60,26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以上死亡赔偿金在扣除原告方在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外,已超过人保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已撤回对被告人华某的民事诉讼,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论述。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华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可视为自首,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文艳审 判 员 杨 松人民陪审员 朱会凡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可心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