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民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周作良与刘琳、童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作良,刘琳,童广,童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7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作良。委托代理人:毛敬文,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丽梅,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童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童婷婷。委托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黎芬,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周作良因与被上诉人刘琳、童广、童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作良的委托代理人毛敬文,被上诉人刘琳、童广、童婷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晨、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童年新曾向周作兵借款,周作兵于2013年4月27日转账给童年新1000**元,于2013年6月17日通过肖德英转账给童年新6000**元。周作兵去世后,原告周作良与童年新于2013年9月24日结算,童年新尚欠借款400000元,出具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的借条2张交原告收执,分别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如不还清按5分息计。童年新于2014年9月10日从被告童广的工商银行卡号为62×××68转账100000元到原告的账号62×××43,之后,童年新未再还款,于2015年8月4日死亡。为此,原告将童年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至该院。另查明,童年新的父亲已去世多年,母亲曾玉珍在诉讼过程中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童年新遗产的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活动。被告刘琳与童年新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儿子童广、女儿童婷婷。童年新生前是八步区政府干部,刘琳在中国银行工作,童婷婷是老师,童广在卫生局工作。2009年9月25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三被告陆续将三处房产转让给他人,其中贺州市建安街48号(七层楼,土地使用面积134.4平方米,建筑面积928.88平方米)于2012年8月31日转让给周作兵、潘莉玲。诉讼中,刘琳、童广、童婷婷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童年新的遗产。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债务是童年新的个人债务还是童年新与刘琳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为共同生活而举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实践中,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一般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有无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等方面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涉案债务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应认定为童年新个人债务为宜。理由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性质的证明责任由非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本案中,被告刘琳已举证证明,2009年9月25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三被告陆续将三处房产转让给他人,其中贺州市建安街48号房屋于2012年8月31日转让给周作兵、潘莉玲。期间,家庭生活无重大支出,童年新为公职人员,刘琳为中国银行职员,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正常的工资收入足以满足日常生活所需,子女均已成年且拥有稳定的工作,童年新为夫妻家庭生活举债缺乏必要性。其次,涉案债务是童年新以个人名义立写借条确认的,刘琳没有参与借款过程,原借款人周作兵及本案原告亦未要求刘琳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刘琳也从未追认过。从风险控制及防范的角度而言,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出借人完全有能力在出借款项时要求举债方通知配偶或征得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同意。出借人和借款人童年新非近亲属或亲友关系,且童年新举债前不久才将贺州市建安街48号房屋(七层楼,土地使用面积134.4平方米,建筑面积928.88平方米)转让给周作兵、潘莉玲,原出借人周作兵明知童年新的财务状况存在很大风险,为保障出借大额资金的安全,更应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在日常家庭生活无重大经营、支出,但固定资产却流失严重的情况下,根据生活常理,童年新所举巨额债务显然超出了家事代理权的合理范畴。因此,涉案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刘琳归还本案债务,该院不予支持。童年新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曾玉珍,妻子刘琳,儿子童广,女儿童婷婷。曾玉珍、刘琳、童广、童婷婷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童年新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刘琳、童广、童婷婷在继承童年新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本案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作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1342元(原告已预交7692),由原告周作良负担。上诉人周作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系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起诉债务人及其配偶偿还债务的诉讼,而该债务系债务人童年新在与配偶刘琳婚姻存续期间所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的精神: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除外。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刘琳应当在本案中对于丈夫童年新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刘琳并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一审判决却引用“家事代理权”的理论和逻辑去认定童年新所借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其引用法律错误,造成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背了最高院的答复精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童年新为公职人员,刘琳为中国银行职员,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正常的工资收入足以满足日常生活所需……”。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刘琳的工作单位证明材料证实其有“稳定的工作”,也无收入证明或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其有“稳定、正常的收入来源”,一审判决得出上述认定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25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三被告陆续将三处房产转让给他人,其中贺州建安街48号房屋于2O12年8月31日转让给了周作兵、潘莉玲。期间,家庭生活无重大支出”。根据被上诉人共同提交法庭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其《证据目录清单》中拟证实“众被告为了帮助童年新偿还在外背负的巨额债务,被迫陆续将家庭成员的房屋、商铺等财产变卖还债或抵偿给债务人的事实”的内容。被上诉人欲举证证实童年新在外背负巨额债务而家人为其卖房,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家庭生活无重大支出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述事实,同时也能说明包括刘琳在内的家人是知道童年新所负大额债务的,也愿意用共同的房产去偿还债务,这些债务很可能是夫妻债务、家庭债务,至少无法排除这个可能性;3、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是童年新以个人名义立写借条确认的,刘琳没有参与借款过程,原出借人周作兵及本案被告亦未要求刘琳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刘琳也从未追认过。从风险控制及防范的角度而言,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出借人完全有能力在出借款项时要求举债方通知配偶或征得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同意。”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人应要求举债方通知配偶或征得同意,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不需要通知或要求举债方通知配偶,更不需要征得同意,故一审的该项认定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认定:“出借人和借款人非近亲属或亲友关系,且童年新举债前不久才将贺州市建安街48号房转让给周作兵、潘莉玲,原出借人周作兵明知童年新的财务状况存在很大风险,为保障出借大额资金的安全,更应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在日常家庭生活无重大经营、支出,但固定资产流失严重的情况下,根据生活常理,童年新所举巨额债务显然超出了家事代理权的合理范畴,因此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对于原出借人周作兵与童年新非亲友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如果原出借人周作兵与童年新不是有信赖基础的朋友关系,是不可能多次向其出借大额资金的,更何况童年新有多处房产,是具备偿还债务的基础和能力的,而且曾在2O12年将建安街48号房产抵债给原出借人周作兵,说明童年新是具备诚实、信用基础的,上诉人向其出借资金是谨慎的、安全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以及最高院的批复,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判决认定童年新所举巨额债务超出了家事代理权的合理范畴,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理由是:1、一审未追加和通知童年新的母亲到庭参加庭审,仅凭一份书面的放弃继承声明就认定童年新母亲放弃继承权,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2、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对债务人童年新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进行处理,一审遗漏了诉讼请求,属于程序不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琳、童广、童婷婷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曾玉珍、刘琳、童广、童婷婷已经放弃继承权,故对本案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贺州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房产买卖契约,拟证明:1、被上诉人卖房和用房产抵押贷款不是为了还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以房抵债、以房抵押贷款还债不是事实。2、该组证据中涉及的三套房屋系被上诉人和债务人的财产,还包括第四套房产,该家庭拥有四套房产,这与童年新和刘琳两个公职人员正常收入不符,若没有其他经营,其收入是不可能购置四套房产的,且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夫妻有继承上一代的产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该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该证据材料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充分说明了房屋交易的事实;2、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房屋交易的事实,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作为房屋交易是否属于背负债务而被迫出售还是正常的行为表示,应结合全案的情况和房屋交易的当事人身份来认定。一审法院已经对整个案件的事实作出了认定,一审认定是符合客观事实的;3、该组证据材料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4内容是一样的,一审对该事实已经进行了认定,故该组证据不具有新的证明力,二审不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刘琳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刘琳是中国银行贺州分行的退休员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来源不可靠,中国银行贺州分行办公室的印章不能证实刘琳的身份,证明上应盖有中国银行贺州分行的印章才能证明其身份。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刘琳退休前和退休后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房产交易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原件,能够证明刘琳目前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谁承担偿还责任?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应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了家庭共同利益”为标准,本案中,童年新于2013年以个人名义向周作兵借款达70万元,后和周作良结算确认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债权人已变更,从风险防控的角度而言,周作良理应要求童年新通知配偶或征得其配偶的同意。童年新、刘琳作为普通公职人员,借款期间,家庭生活无重大支出或家庭经商需要,且子女均已成年参加工作,童年新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需要,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是为了家庭共同利益,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应追加童年新的母亲曾玉珍参加诉讼,不能仅凭其一份书面放弃继承的声明就认定曾玉珍放弃继承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曾玉珍是高龄老人,一审依其书面声明认定曾玉珍放弃继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务人童年新的遗产,由于遗产数量和价值无法确定,当事人可另行向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周作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茂代理审判员 黄义奎代理审判员 贺昌盛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陈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