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谢王凯与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王凯,朱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811号原告谢王凯,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迎宾村*栋*单元*号。身份证号:4303021982********。被告朱斌,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号新*栋*单元**号。身份证号:4303021982********。原告谢王凯与被告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无法联系,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园、人民陪审员刘大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晓希担任记录。原告谢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王凯诉称:2016年1月2日,被告因投资项目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6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每月归还10000元左右,月息2.5%。现时间过去两个月,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并且原告打被告电话被告也不接。原告找不到被告,故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1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斌未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谢王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三、银行卡对帐单,拟证明原告已将该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朱斌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谢王凯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至三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相识。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当时,原告将自己名下一张招商银行信用额度为12万元的信用卡借给了被告。被告第一次借款后,即向该卡上转帐支付归还了借款。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钱周转,原告再次将自己所有的信用卡借由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9日、9月11日用该卡在湘潭市下一站天后发艺、刀廊美发用品商行刷卡消费59338元、58550元,共计117888元。因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2日找到被告,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条据注明:“为了投资项目扩大经营,收到谢王凯人民币161000元,如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每月归还10000元左右,月息2.5%,立此为据。”原告陈述,该条据中161000元的组成是本金按12万元计算,利息按月息2.5%计算每月为3000元,从2014年8月起算至2016年1月止,共计17个月,利息为51000元,因为中间被告归还了10000元,故条据上写的161000元(120000+41000=161000)。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提出应由被告归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161000元,但实际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本金应为117888元。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原、被告借据上约定的利率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因借条本金中包含有利息,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有约定利息的时间认定为借款实际发生时即2014年9月11日,其中,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的10000元应当予以冲减。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王凯借款本金11788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178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11日起算至本债务清偿之日止,其中应冲减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朱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平审 判 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刘大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