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执字第016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经执字第01602号之一申请人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郭海龙,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阳市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江南人家9幢11-17门市。法定代表人周国军,该董事长。申请人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丹阳市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丹阳市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给付所欠申请人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4200.64元及利息13615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案件受理费398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67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缴纳。期间本院多次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丹阳查找被执行人单位所在地未果,后通过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周国军联系将执行通知书送达至在所在单位传达室签收,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均未能出现。本院又前往镇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丹阳市房管局进行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又通过网上银行查询系统进行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丹阳市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相应的存款。本院已于2015年12月29日将被执行人丹阳市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开发区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西门支行的银行帐号予以冻结(冻结期至2016年12月28日)并于2016年2月1日将对被执行人丹阳市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系统。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案件执行情况及提供财产通知书,通知其在银行帐户冻结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递交续冻结申请并要求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拒绝签收。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张贴通知书照片复印件、冻结房产通知书、邮寄案件执行情况及提供财产通知书及邮寄回单以及拒绝签收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无适宜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拒绝签收本院的案件执行情况及提供财产通知书,应视为已经送达。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丹阳市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金首峰人民陪审员 史罗宏人民陪审员 胡通海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钮 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