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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田吉友与崔海萍、渠美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吉友,崔海萍,渠美芝,于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531号原告田吉友,农民。被告崔海萍,职业不详。被告渠美芝,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于世华,农民。原告田吉友诉被告崔海萍、渠美芝、于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建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吉友、被告于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海萍、渠美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吉友诉称:被告崔海萍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1年11月8日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由于世华担保;2012年5月30日,被告崔海萍、于世华二人共同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由于两次借款均逾期未归还,2013年5月13日,被告崔海萍与其母亲渠美芝共同向我写下保证书,渠美芝主动与崔海萍共同承担以上两笔债务,承诺两周内还清借款本息,但她们一再违约,又于2013年9月6日为我出具欠条经合计被告三人共欠我50000元,之后又经多次催要仍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50000元。(后补充为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以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崔海萍第一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在我店里办的交接,我担保的;借的10000元也是在我店里办的交接,也是我担保的,我觉得我是中间人就按了手印。后来的50000元是加上崔海萍欠我的16000元合在一起向原告打的欠条。被告崔海萍、渠美芝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吉友经被告于世华介绍与被告崔海萍认识。2011年11月8日,被告崔海萍以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田吉友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半年付息一次,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被告于世华担保;2012年5月3日,被告崔海萍又向原告田吉友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半年付息一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日,被告于世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自己的名字上按上手印。被告崔海萍向原告田吉友支付利息两次,一次为1800元(实收1600元,退让200元),另一次为2000元,后经原告田吉友多次催要,被告崔海萍、渠美芝(其母)于2013年5月13日向其出具保证书,承诺两个星期把所有欠款还清,称“不还就算违约金加倍还款”。2013年9月6日,被告崔海萍、渠美芝、于世华共同向原告田吉友出具欠条,对以上借款本息合计后出具欠条,数额为50000元,在欠款人一栏被告崔海萍签名并捺印,被告渠美芝、于世华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田吉友出具的借条两份、保证书一份、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对原告田吉友陈述收取的利息数额予以采信。被告于世华辩称其三人为原告田吉友出具的欠条中包括被告崔海萍欠自己的16000元,原告田吉友不认可,被告于世华无证据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11月8日被告崔海萍向原告田吉友借款20000元由被告于世华担保;2013年5月3日,被告崔海萍向原告田吉友借款10000元系与被告于世华共同借款;2013年9月6日,被告崔海萍、渠美芝、于世华三人向原告田吉友出具的总欠条中,从借款由来上分析,被告渠美芝的身份实际上系担保人身份,被告于世华具有双重身份,即为被告崔海萍向原告田吉友借款20000元担保,与被告崔海萍共同向原告田吉友借款10000元。被告渠美芝、于世华在2013年9月6日的欠条上署名捺印是对自己承担责任的再次确认并显示有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由此,本院认定被告渠美芝、于世华作为担保人对自己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田吉友在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2013年9月14日)前后均向三被告多次主张过权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渠美芝、于世华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崔海萍、于世华、渠美芝一再违反还款期限约定,原告田吉友主张仍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崔海萍、渠美芝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海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田吉友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以2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1.5%计算,自2012年11月8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二、被告崔海萍、于世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田吉友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以1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1.5%计算,自2013年5月3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两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渠美芝、于世华对以上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崔海萍向原告田吉友支付的3800元利息应予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海萍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于世华、渠美芝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建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九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