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庆国、冯怡发与付金军、黄骅市泰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国,冯怡发,付金军,黄骅市泰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251号原告周庆国。原告冯怡发。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开,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付金军。被告黄骅市泰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平安大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顺城西路*号。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号。负责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艳雪,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庆国、冯怡发与被告付金军、黄骅市泰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庆国、冯怡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开,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韩猛,被告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付治国、陈艳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金军、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国、冯怡发诉称,2015年8月27日12时45分许,冯怡发驾驶鲁M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由山西方向121公里+100米处时,与付金军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造成鲁M号车辆的驾驶人冯怡发及乘车人周庆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保定交警支队阜平大队处理,并对事故作出责任划分,由被告付金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怡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中造成二原告受伤严重,付金军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运输公司作为车主,且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入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鲁M号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入了车上人员险,四被告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庆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暂计85000元,赔偿原告冯怡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款42000元。被告付金军未作答辩。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在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后,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30%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财保险辩称,本案案由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若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2时45分许,冯怡发驾驶鲁M翼虎小型客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山西方向121公里+100米处时,与付金军驾驶的冀J/冀J挂东风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造成鲁M车驾驶人冯怡发、乘车人周庆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处理,作出冀公高交阜认字[139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怡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金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庆国无违法行为。2015年8月27日16时,原告周庆国因涉案事故乘坐救护车入住阜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9058.65元、救护车费1800元,于8月28日1时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腓骨骨折,其他诊断为颅骨骨折、皮裂伤、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支出治疗费7790.48元,同时在石家庄燕赵医院支出门诊费856元。原告周庆国于8月28日22时转入住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支出治疗费56044.86元,另在无棣县十字医院支出药品费200元,因购买医疗器械支出80元。原告冯怡发于2015年8月27日乘坐救护车入住阜平县中医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114.19元、救护车费1800元,后于2015年8月28日2时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3875.16元,于2015年8月28日21时转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治疗费14169.95元,在正骨医院支出治疗费1780元。后经原告周庆国申请,在原被告一致同意下,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庆国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6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庆国多发颌面骨骨折(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眼眶顶壁、下壁、内侧壁、外侧壁、双侧颧骨、上颌窦窦壁、蝶骨、额骨鼻突及鼻中隔骨折,上颌骨及下颌骨颏部骨折,左颞下颌关节半脱位),愈后导致开口度中度受限,依据《道标》,评定为玖级伤残;周庆国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现遗留右踝关节强直畸形,致使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依据道标,评定为拾级伤残。(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三)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四)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80日。为此,原告周庆国支出鉴定2000元。原告周庆国出生于1970年7月12日,为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新仙、儿子周晓宇护理,院外由其妻子李新仙护理,李新仙、周晓宇户籍所在地均为城镇,综合周庆国的鉴定报告,周庆国的误工费为86.42元180天=15555.6元,护理费为86.42元21天2人+86.42元60天=8814.84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90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为31545元20年22%=138798元。原告冯怡发出生于1964年,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庆梅、儿子冯荣田护理,伙食补助费为30元12天=360元。另查明,冀J/冀J挂东风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在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数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17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17时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70000元,并自愿撤回对被告付金军、运输公司、人财保险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等书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冯怡发驾驶的鲁M翼虎小型客车与付金军驾驶的冀J/冀J挂东风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造成鲁M车驾驶人冯怡发、乘车人周庆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付金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付金军驾驶的冀J/冀J挂东风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故对原告周庆国、冯怡发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在商业险内按照被告付金军的事故责任比例即30%的责任赔偿。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付金军、运输公司、人财保险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干预。原告周国庆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数额过高,本案酌定为3000元。原告周庆国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冯怡发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每天89.47元计算,对此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不予干预,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期和护理期、护理人数的证据,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数额认定,故冯怡发的误工费为89.47元30天=2684.1元,护理费为89.47元12天=1073.64元,原告冯怡发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周庆国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4029.99元、伤残赔偿金为138798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为8814.84元、营养费为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3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48198.43元;原告冯怡发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1939.3元、误工费2684.1元、护理费1073.64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600元+1800元=2400元,以上共计28457.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庆国医疗费885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00842.26元,共计112695.72元;赔偿原告冯怡发医疗费1146.54元、误工费2684.1元、护理费1073.64元、交通费2400元,以上共计7304.28元;二、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庆国医疗费(74029.99元-8853.46元)30%=19552.96元、伤残赔偿金(138798元-100842.26元)30%=11386.72元、误工费15555.6元30%=4666.68元、护理费8814.84元30%=2644.45元、营养费2700元30%=810元、交通费3300元30%=990元、鉴定费2000元30%=600元,以上共计40650.81元;赔偿原告冯怡发医疗费(21939.3元-1146.54元)30%=6237.83元、伙食补助费360元30%=108元,以上共计6345.83元。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周庆国、冯怡发负担3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青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袁孟浩书 记 员 王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