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29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山东晨光胶带有限公司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127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昭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被告:陈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昭令、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1300元,经多次追要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如数支付,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标的额为113100元的整芯阻燃输送带,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货到按标准验收,货到结清全部货款,等等。2014年7月17日,被告在对账函回执上签字认可欠原告货款71300元。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的有关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交的销售合同和对账函回执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明确,被告应如数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某公司货款71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诉讼保全费75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宽彪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