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君严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原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张朋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原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王君严,张朋柱,河北庆鑫实业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0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原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住址:河北省清河县武松中街北侧、济华路东侧。负责人:赵中秋,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君严,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清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朋柱,男,1965年9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清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庆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谢炉镇308国道北、东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侯宝庆,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三羊西街**号。负责人:尚建树,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君严、张朋柱、河北庆鑫实业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王君严没有报警,也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王君严受伤原因。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仅有清河县公安局谢炉镇派出所对王君岭、王君增、张庆栋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该二组证据均无法证实王君严的受伤与垂落的电缆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案涉电缆线产权为河北庆鑫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我方承担40%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对报案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具有客观性,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判决认定王君严系被电缆线刮伤摔倒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发生前,因为电缆线老化,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派出电工张庆栋采取了断电措施,张庆栋告知张朋柱需要换线。在此情况下,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却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以保障该线路的安装及用电安全,其疏于管理、放任安全隐患的存在,过错明显。故原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