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军与张友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张友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华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良,男,194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王军为与被上诉人张友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相民二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敏、张明申,被上诉人张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友良一审诉称:我经营一家板材厂,王军于2010年到2013年先后从我处赊购310050元板材,其中2010年赊购104400元板材,2011年赊购100850元板材,2012年赊购65800元板材,2013年赊购39000元板材,到起诉时为止,王军只支付了15万元,还有160050元的木板款没有支付,经我多次催要,王军未归还。请求判令王军支付木板款160050元、利息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军一审辩称:我不欠张友良木板款,反而还多支付了1.1万元款项。我与张友良于2010年建立业务关系,2010年初,我都是现金给付,并非像张友良所述是赊购,双方建立业务关系时,我和张友良并无交情,他不可能让我赊购货物。从2011年开始,我才有时给付现金,有时赊购,后经结算,我欠张友良104300元,当时我欠张友良儿子张勇1万余元,2012年4月25日结算时总账是104400元,期间支付了10万元,剩余4400元在2012年7月21日付清,并将结算单要回。2013年又赊购3.9万元,在没有看账的情况下支付了5万元,多支付了1.1万元,因为当时我还欠张友良儿子张勇1万余元,又是张勇代收的2.5万元,我一直没有要回,认为该款可以抵欠张勇的1万余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友良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向王军供应板材,2012年1月19日,王军向张友良转款12万元,2012年4月25日,张友良向王军出具单据,载明货款共计104300元。2012年7月21日,王军向张友良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厂长木板款15800元”。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3日张友良向王军供应了价值3.9万元的板材。2013年2月9日、2013年9月18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3月18日,张友良共计收到王军支付的货款5万元。之后,王军未再支付货款,致纠纷发生。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军在法院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自认2012年1月19日向张友良转款的12万元中包含了2012年4月25日单据中所载的货款,其在答辩中对该部分情节未写明。经双方确认2012年7月21日欠条载明的货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2012年4月25日的单据是对2012年1月19日汇款的分配,其中104400元是支付给张友良的货款;2013年期间的货款为3.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1年的货款是否付清。首先,双方对2012年1月19日所汇货款产生时间存在争议,张友良称该货款产生时间为2010年,而王军称该款项为2011年期间的货款,但双方都认可在汇款时王军还欠案外人张勇货款,2012年4月25日的单据是对2012年1月19日汇款所做的分配,单据上载明货款共计104300元,这与张友良提供的2010年白联单据中所载104400元货款总和基本吻合。其次,王军辩称2010年双方货款结算方式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王军对2010年4月20日出库单白联上载明的“货已收款未付”是认可的,王军在该单据上签名,王军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主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不符合通常情理,存在明显的漏洞。最后,对载有“货已收款未付”的2011年出库单及入库单红联为何没有收回、2012年4月25日的单据上载明货款为何与张友良主张的2010年货款总和相一致,王军的解释为货款是张友良大概书写的数目,张友良从未向其交付过货单的红联,其并未核对过账款数目,该解释与日常商品买卖交易习惯并不相符,有悖于常理。由此可以断定2012年1月19日的汇款双方结算的应当为2010年期间的货款。张友良提供的2011年10月14日出库单、2011年10月15日入库单红联签有王军的姓名,王军不认可该签字为其本人书写但又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该两份单据载明的3.02万元货款予以认定。2011年其余的出库单、入库单红联为他人签名,张友良也无法证明签字人的身份,故不予认定。关于2012年及2013年期间的货款问题。2012年双方结算后的货款为1.58万元,2013年期间的货款为3.9万元,以上共计5.48万元。2013年2月9日之后,王军共计向张友良支付货款5万元,王军称该5万元中包含支付给案外人张勇的货款,但张友良认可该5万元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其诉请中并未包括该款项,故王军尚欠4800元没有支付。张友良诉称2010年货款还剩4400元没有结清,但针对该诉请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张友良与王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基于口头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友良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王军作为买受人拖欠货款不付,违背民事法律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理应承担向张友良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王军应当支付张友良货款为3.02万元+4800元,共计3.5万元。张友良诉请利息应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友良货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1元,由被告王军负担777元,由原告张友良负担3024元。宣判后,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驳回张友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友良负担。其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9日的汇款是双方结算的2010年期间的贷款,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举证的2010年4月20日出库单白联上虽有上诉人的签字,但该款早已结清。在上诉人将货款全部付清后,被上诉人已将第一联交给了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又拿出早已结清的第二联起诉上诉人,显然是想讹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25日的单据和2010年的货款总和相一致,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4月25日的账是100850元,而2010年的账是104400元,这两笔账不一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1日在一起算总账时,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货款15800元,而且该条是被上诉人自己写的。结算后,2013年上诉人干325地质队的活,又拉了39000元的货,共计欠54800元的货。后来上诉人又付50000元,还欠被上诉人4800元。2012年1月19日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12万元时,双方当时没有算账,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其儿子张勇三人在一起算账,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及其儿子张勇104300元,这是2011年的账。上诉人付了12万元,现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10900元。在没有算账前,上诉人多付了被上诉人10900元。2010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认识,不熟悉,被上诉人每次都是送货到工地,第一次送货,上诉人先交10000元押金,送第二次货时,上诉人就把第一次的货款结清。送第三次货时,就把第二次的货款结清,以此类推,2010年的账早已结清。如果没有结清的话,那么双方在2012年7月21日和2012年4月25日二次算账时,被上诉人就应该提出来。而被上诉人二次算账时都没有提出来,就说明2010年的账已结清。原审判决让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5万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真相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友良二审庭审辩称,2010年的钱没有还,王军亦签字证明货款未付,我多次要账,王军只还了5万元货款。王军及张友良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王军主张其已将货款全部付清,并多支付货款1.5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友良主张王军尚有货款未支付完毕,并提交了由王军签字确认的2011年10月14日出库单及2011年10月15日的入库单红联予以证明,该两份清单载明的货款数额为3.02万元,王军对两份单据上的签名持有异议,但未申请文字鉴定,应视同其对3.02万元的货款未付是明知的。2012年7月21日,王军向张友良出具的欠条载明欠货款1.58万元;2013年期间的未付货款为3.9万元,合计5.48万元(1.58万元+3.9万元)。张友良自认收到王军货款5万元,故此款尚有4800元未付。至此,王军尚欠张友良的货款为3.5万元(3.02万元+4800元),王军货款已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用675元,由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永 进审判员 夏君审判员李向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莉 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