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8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谭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谭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97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惠,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谭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06年9月4日,谭惠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谭惠发放了卡号为439225800378xxxx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4月17日止,谭惠累计拖欠本息共计190820.06元。招行信用卡中心从2016年1月17日起多次催款,谭惠仍未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谭惠立即给付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159935.73元,利息3234.59元,费用27649.74元,共计190820.06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159,935.7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每月5%支付滞纳金等费用;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谭惠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国航知音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国航知音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约定谭惠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谭惠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百分之十,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额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消费款,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谭惠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度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领用合约还约定了超限费、取现手续费、其他手续费等费用的收费标准。之后,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审批向谭惠发放了卡号为439225800378xxxx的信用卡一张。谭惠从2006年10月5日开始使用该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账户中透支。截止2016年4月17日,谭惠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159935.73元,利息3234.59元,费用27649.74元,共计190,820.06元。此款,谭惠至今没有清偿。审理中,招行信用卡中心表示,要求“谭惠支付从2016年4月18日起以最低还款额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中的最低还款额不能明确具体金额,应以每个月银行出具的数据为准。上述事实,有申请表、《国航知音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谭惠与招行信用卡中心签订的《国航知音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谭惠发放了信用卡,谭惠使用该卡刷卡透支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谭惠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利息和费用。关于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谭惠支付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而招行信用卡中心对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具体金额未能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由于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159935.73元,利息3234.59元,费用27649.74元,共计190,820.06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59935.7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谭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贇 关注微信公众号“”